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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立法會選舉法還須注意幾個問題

2016-01-09 04:51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編制公佈的《二零一三立法會選舉選舉活動總結報告》,雖然在《分析及建議》部分,針對法定宣傳期、廢票、競選帳目監控、身障人士直接參與選舉活動、通知投票地點、設立常設性的選管會等議題,進行分析研究並提出了建議,但從過去幾屆立法會選舉所暴露出來的問題看,還有在這個《總結報告》中未被提及的若干問題,是必須予以正視,並設法在對《立法會選舉法》進行修訂時,予以補強,使得澳門特區立法會的選舉活動,更為清明廉潔,更為公平公正的。
  其一、是必須確保候選人的參政素質。在某些西方國家,是相當注意參選人的資質保證的。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嚴格規定被選舉權的取得,應當具有一定的教育程度。這是因為,一般人所認為公民的參政權,非有知識者不能運用,尤其在知識爆炸的時代,不論政策決定、行政運作,都必須運用知識,依賴知識。候選人如果目不識丁,如何閱讀文件、審議法案?由此,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文規定,公民必須具備某種教育程度,始有被選舉資格。即使是號稱「民主大國」的美國,也是強調候選人應具有教育程度,其中有十九個州的憲法規定,人民必須接受一定程度教育始有被選舉權。
  這並不抵觸居民的政治權利。其實,就是澳門特區的現行《選舉法》,也已對參選人的資格作出若干的限制,首先是有年齡下限;其次是某些行為限制,如精神病患者及禁治產者等;再次是某些職業如主要官員、司法官、警官或宗教的司祭等,不得參加行政長官或立法會議員等公職選舉。這在政治學中,被稱為「消極資格」,對符合選民條件的「積極資格」形成牽制。因此,對參選人的文化程度有適度的要求,是有必要的,並不抵觸居民的基本政治權利。
  其二、禁止政府官員、司法官、警官、公共機構成員及宗教司祭等介入選舉活動。其中,更應籍此機會,對博彩企業是否屬於公共機構,予以釐清。
    其三、應當設立參選保證金制度。尤其是面對最近一次立法會選舉,有三分之一的參選組別,得票率只有千分之五亦即幾百票的現實情況,為了增強民主選舉的嚴肅性,防止增加社會成本,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應當考慮在《立法會選舉法》中增設「保證金」條款。
  實際上,台灣地區和香港特區的選舉制度,都設有「保證金」機制,對缺乏實力,甚至是並非志在參選或當選,而是籍著參加選舉活動而「搏出鏡」的人士,作出限制。比如,台灣地區的「總統」和各類公職選舉,以至是各政黨的黨內初選,都有一項「保證金」制度。就是在登記參選時,必須交納一筆保證金,倘其得票率跨過一定額度的「門檻」,就將發還保證金;反之,就將沒入保證金。這樣,就可避免某些根本既欠缺資質也沒有選民基礎的人士,像「細佬哥玩泥沙」,甚至是為了「亮相」,而出來參選,不但是褻瀆了民主選舉的嚴肅性,而且也增加了選舉成本。
  除了我國的香港特區和台灣地區之外,多數國家和地 區都有實行「選舉保證金」制度。實行這一制度的目的,是因為各項選舉的辦理,均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如選舉公報、選舉票的印製,政見會的辦理、投開票所 工作人員的派充等,社會成本甚钜,且有日益昇高的趨勢。為避免不具民意基礎的倖進人士,藉參選取得知名度,或謀不法利益,及避免太多根本不是認真想要競選 的人報名參選,造成選務上的困擾甚至達到幹擾選情的目的,往往會在藉連署人數為限制「門檻」之外,還規定參選者必須繳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倘其得票率 跨過規定的「門檻」,可獲發還保證金;反之保證金則被充公。保證金制度的主要好處是,既可以防止選民濫用被選舉權,以示嚴肅對待是次參選,例如自信獲得選 票足夠某個百分點,否則為選票數未達標,同意給沒收「保證金」。也可以將被沒收的保證金用於補貼那些已經當選的議員,從而減取當選者的選舉負擔。
  其四、適當明確規定,參選人即使是已經當選並已出任公職,倘被法院判決賄選罪名成立,其公職就隨之被褫奪。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制度,對此就有明確規定,因為這個公職是賄選得來的,當然是當選無效;而在實務中,過去台灣地區就有參選公職人員,包括「立委」、縣市長或縣市議員、村鎮長、市民代表等,因為賄選官司被判決成立,其當選資格也隨之被褫奪。遺缺倘是任期未過一半者,必須進行補選。而澳門則沒有這一條,即使是賄選官司被判決罪名成立,坐牢受罰的也是候選人的輔選人員,並沒有影響到候/當選人的當選公職資格及任期。因此,也就導致賄選活動屢禁不止。因此,應在《選舉法》中,加入相關條文,在發現組別賄選時,有關參選人應承擔一定法律後果,當中包括可能被褫奪當選資格,作為堵塞這個漏洞的法制手段。
  其五、適當處理當選人「出缺」的問題。台灣地區的選舉法律,對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的處理,有明確規定,必須定期補選。而澳門特區的《選舉法》卻是對此「缺位」。因此,選舉法適宜對此「真空地帶」予以補強。因議席出缺而需進行的補選必須有條件限制。這可參考台灣地區舊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款關於「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按:當時「立委」任期為三年),不予補選」的規定,確定倘一個選區的議員缺額未達二分之一,即不作補選處理;即使是同一選區內的議席缺額超過二分之一,但其所餘下任期不足三分之一,也不須補選。以免勞民傷財,尤其是香港特區曾經有泛民玩弄「每選區辭職一人」的手段,來實施「變相公投」的低成本、高政治收益的教訓之下,就必須提前堵塞此法律漏洞,防遏澳門的反對派也「有樣學樣」,玩弄「辭職公投」的惡劣手法。實際上,曾經參加過立法會選舉的某些反對派人士,就最熱衷玩弄「民間公投」的玩意兒。
  其六、由此,更應當明確規定,辭職的議員不能參加同一屆任期內的補選。實際上,「辭職不得再選」,這是很多國家和地區在公職選舉制度中設立的其中一項限制措施。因為選民選出民意代表,是希望民意代表能盡心盡力為他們工作,而辭職等於是有負選民的委托,違反民意。既然這些人可以漠視選民的意願和利益,就等於是放棄自己的參政權利,因而在同一屆任期內不得再選。既然能以「請辭」來對抗憲制,「請辭」後就沒有必要再透過參加「補選」來再進入建制當議員。何況,「補選」勞民傷財,在違背選民的投票選擇抉定的同時,也糟踏廣大市民的納稅義務和熱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