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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開庭無法確定犯罪實施地點 澳門法院審判權問題可留待判決中解決

2016-02-14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憑藉一份簽署日期為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內容為甲及其丈夫丁授權丙管理及出售他們位於澳門的數個獨立單位的授權書,丙在澳門的某間律師樓代表甲及丁以三百八十萬澳門元的總價將授權書上所列明的數個獨立單位出售給了一間商業公司。

後經專家鑒定,證實上述授權書上所載的丁的簽名是偽造的。

檢察院對甲(第一被告)和丙(第二被告)提起控訴,指控二人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結合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1款c項結合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具特別價值的偽造文件罪」。甲與丁的兒子乙以輔助人的身份參與訴訟程序。之後,兩被告的案件被分開審理。

在以甲為被告的案件中,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獲分發案件的法官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通過批示作出以下決定:一、因存在條文的表面競合,將被告甲被指控實施的一項《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和b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和一項《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更改為一項《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和b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二、因不滿足《刑法典》第五條所規定的適用澳門法的條件,宣告澳門法院無權限審理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事實,因為相關事實發生在香港,並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命令將刑事程序歸檔。

檢察院和輔助人乙不服,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被上訴批示,命令對所指控的兩項罪名作出審理,認為在控訴書中並沒有提及偽造文書的事實發生在香港,另外即便澳門法院無權限審理在香港發生的有關偽造文件的事實,被告也應因發生在澳門的使用偽造文件的事實而被審判。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與第四刑事法庭法官所認為的相反,控訴書中並沒有指明授權書是在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繕立的。控訴書上所寫的是,「為出售其丈夫丁的不動產,第一被告甲與第二被告丙在未查明的日期偽造了一份簽署日期為二零零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署地點為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的授權書」。不能從控訴書對《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b項的控罪中推斷出檢察院認為授權書是在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訂立的。一方面,控罪還提及了同一條同一款的a項,該項所規定的是實物偽造,另一方面,即便從對b項的提及中推斷出控訴書作者的某些想法,由於它並沒有體現在與犯罪實施地點有關的控訴事實上,這個想法也是完全不重要的。所以,控訴書中並沒有明確載明,也無法從中推斷出偽造授權書的實施地點。但控訴書對犯罪實施地點的遺漏可以由審理案件的法院予以補正,只要當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得知偽造罪的實施地點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告知被告控訴書的這一遺漏已被補正,並給予其必要時間準備辯護即可。

合議庭補充指出,不論學術界如何定性澳門法院適用刑法之可能性這一問題,鑒於《刑法典》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澳門法院欠缺審判權都被當作延訴抗辯來看待,因為欠缺一項訴訟前提。如果與審判權這一前提有關的事實存在爭議,應該在就抗辯事宜和案件事宜調查證據之後,將其留待判決中予以解決。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說在進行審判之前無法確定相關罪行在香港實施是正確的,但裁定澳門刑法適用於本案則有欠妥當。

基於以上的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初級法院在判決中解決澳門法院是否有權就偽造罪作出審理的問題。

參閱終審法院第八十三/二零一五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