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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醉酒駕駛前科 居留申請不予批准

2016-02-26 02:31
【特訊】A為香港居民,其妻子為澳門居民。2013年5月15日,A以夫妻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提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申請。由於A曾在澳門因觸犯醉酒駕駛罪被判刑(2009年被初級法院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以及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年,該刑罰現已被宣告消滅),保安司司長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示,認為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存有潛在的危險,經考慮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不批准其居留申請。 A對上述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A認為自己未再觸犯本澳法律或再犯醉酒駕駛,亦未在原居地香港觸犯法律,因此上述決定錯誤理解和適用法律,應被宣告撤銷。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被上訴實體在有關決定中已清楚說明其依據:由於上訴人曾在澳門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日後可能會對澳門的公共安全構成危險,繼而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一)項的規定,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居留申請。 在審批居留許可申請的問題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行政當局根據法律所列舉的各項因素作出考量,並以公共利益為依歸,最終作出恰當的決定。法律明確規定到,申請人的刑事犯罪前科屬於應予考慮的其中一項重要因素,事實上對於公共安全,特別是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實體所指的潛在危險確實存在。因此,被上訴實體是基於維護公眾利益而不批准上訴人的申請,不存在錯誤理解和適用法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