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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本地同類課程授課語言 申請外地就學旅費敗訴

2016-05-05 02:17
【特訊】A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駁回訴願、維持財政局局長批示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財政局局長批示駁回了請求報銷其子為就讀葡萄牙旅遊高等課程而前往葡萄牙的單程機票費用的申請)。中級法院於2015年6月18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A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聲稱: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42條第1款a項的解釋及適用錯誤,因為本地區旅遊領域的現有課程僅以中文和英文授課,而這兩種語言不是其卑親屬的母語。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本案現所涉及的只是就課程語言以及卑親屬所講語言的問題對上述規定作出解釋。合議庭認為抽像來看可以對上述法律規定作出三種解釋:一種是對法律作出字面解釋,認為學生所講或所掌握語言的問題不重要,只要在澳門存在一門與利害關係人想在外地修讀的課程相似的課程,那麼不論他是否會講教授該課程所使用的語言,都無權收取旅程費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指向的似乎就是這種解釋;第二種解釋是上訴人的解釋,即只要在澳門沒有以其母語授課的課程,那麼利害關係人便有權收取前往外地的旅程費用,就算相關學生對與其打算修讀的課程相似的澳門課程所使用的授課語言的掌握足夠熟練也一樣;第三種解釋為,只有當澳門不存在授課語言為其母語或是其掌握程度足以使其成功修讀有關課程的語言的相似課程時,利害關係人才有權收取前往外地的旅程費用。 根據相關規定的立法理由,想學醫學但由於澳門沒有該課程而無法在本地區學醫學的卑親屬,以及想學信息工程,卻面臨澳門雖設有此課程但並非以其所懂得的語言授課的狀況的卑親屬,應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能予以採納,因為看不出為什麼行政當局僅僅因為學生只想用母語學習而拒絕在澳門修讀以其所掌握的語言教授的課程,就必須補貼有關學生到外地學習。不能指望動用公共資金來滿足單純的個人喜好或便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