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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警方有權對遊行路線作調整

2016-05-14 08: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新澳門學社理事長及擬於2016年5月15日15時起集合示威的發起人鄭明軒,針對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批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根據上訴人的敘述,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命令,當遊行隊伍到達位於南灣湖景大馬路的柏湖停車場附近時,須離開行車道,轉到人行道上繼續遊行至示威的終點。上訴人認為,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警察局局長有權決定遊行僅在行車道的一邊進行,但無權要求遊行在人行道上進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審議後認為,該條文的字面解釋的確如上訴人所辯稱的那樣。問題在於,解釋的文字要素固然重要,而且也是對任何規定作出解釋的起點,但很多時候並不具有決定性。規範法律解釋的《民法典》第8條明確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雖然示威者有權在特區的主要街道上遊行,但警方可以作出限制,以便遊行不占據街道和馬路的所有通行空間。這是因為,雖然有示威權,但不能因此項權利而令整個城市陷入癱瘓。還有其他的一些需要平衡的利益,其他人也有在馬路上通行的權利,人、物及車輛的交通不能完全停滯,因為即便正在進行示威,也還是有人會生病並需要被送去醫院,還是有犯罪並需要予以打擊,人還是要吃飯,遊客也不會停止進入澳門等等。也就是說,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維持和安寧的日常需要必須予以確保,而公共道路的暢通是這一保障的一項條件。有職責維護這些需要和公共利益的是治安警察局。示威者有權在主要街道上遊行,但沒有占據行車道的權利。甚至可以認為,如果可以的話,遊行應該優先在人行道而不是行車道上進行,因為我們知道行車道主要是留給車輛通行的。眾所周知,南灣湖景大馬路人行道寬度有數米闊,至少有5至6米,其寬度比澳門很多街道甚至是將人行道和行車道寬度相加起來還要闊,這是明顯的事實。這一寬度足夠讓具有成百上千示威者的遊行隊伍通過。因此,為確保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車輛均有秩序地通行,我們不能否認治安警察局局長不但可以對遊行路線的其中一段作出限制,而且可以縮窄遊行路線,並要求遊行在人行道上進行,只要該人行道足夠讓遊行隊伍在平穩和安全的條件下通過即可。
因此,治安警察局代局長的決定並沒有違反法律。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