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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成年子女不尊重父母 父母冇義務扶養

2016-07-28 06: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丙和丁於1989年結婚。婚後二人育有兩子甲和乙,分別出生於1991年和1992年。2010年,甲乙二人先後赴加拿大讀書。在二人留學加拿大期間,丙和丁的婚姻出現問題,最終獲法院宣告離婚。在臨時扶養案的判決中,法院裁定丙丁二人按3:7的比例分擔向甲乙支付扶養費(包括每月開支、大學學費和假期回澳門的機票費用)的責任。然而,丙丁均沒有支付甲乙在加拿大讀書的日常生活費及學費。於是甲乙針對丙丁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判處丙丁向其二人支付應付的扶養費。
丙在答辯狀中提出永久抗辯,指兩原告沒有履行對其應有的尊重義務,導致失去獲得扶養的權利。該抗辯理由被初級法院法官在清理批示中裁定理由不成立。
丙不服,針對這一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丙的這一上訴勝訴,廢止清理批示中的相關原審決定及原審最後判決,並命令將卷宗發還給原審法院以便就丙提出之抗辯篩選出重要之事實事宜,並對該等事實事宜作出倘有之聽證審判及其後的法律適用。
甲乙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向子女提供扶養是父母的一項主要義務,只有在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免除。原則上,隨著子女的成年,親權即告終止,同時父母向子女提供扶養的義務亦隨之終止。然而,面對成年子女沒有經濟能力自行負擔生活和教育費用的情況,立法者在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後仍然要求父母履行該義務。這項例外義務具有臨時性,即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從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兩原告已經成年,在加拿大繼續學業,沒有工作。由此可知,原則上,根據《民法典》第1735條的規定,他們的父母負有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的法定義務。
然而,該扶養遵循一個合理性標準,即父母在合理限度內承擔該義務,而這個合理限度指的是在具體個案中,必須能夠合情合理地要求父母繼續向已成年的子女提供給付,同時扶養必須與父母的經濟能力合理相稱,並且嚴格與子女的需要相適應。另外還要考慮《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根據該項,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的義務導致扶養義務終止。這裡所提到的義務顯然包括《民法典》第1729條規定中的子女對父母應盡的尊重義務。
合議庭指出,在以中國人為主體的澳門社會,子女對父母的尊重是一項核心倫理價值。難以接受沒有履行對父母應盡的尊重義務的成年子女還能夠要求父母向他們提供扶養,繼續供給他們生活所需。這不是一個值得鼓勵的觀念。因此,如果成年子女嚴重違反了尊重父母的義務,那麼父母便沒有義務向他們提供扶養。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