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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示威法已顯陳舊宜與時俱進修訂補強

2017-03-25 04:58
  終審法院合議庭在審理「澳門人民力量」不滿治安警察局局長批示不允許其在關閘風雨通道內舉行集會的上訴案後,裁定其敗訴。終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書,除了強調關閘廣場是一個人流極為密集的區域,風雨廊通道內每天都有大量的入出境旅客和市民通行,在此進行示威可能會對人的安全造成威脅之外,還特地指出,《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已經頒行二十多年,而在這段期間,澳門的社會及政治情況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口增長,澳門的遊客數目也急劇增加;而政治情況也與一九九三年時完全不同,然而法律卻依然如故,顯然已經不能適應現今的實際情況。這段話,十分適切而又尖銳地指出了《集會權和示威權》法律的未能與時俱進,確實是需要修訂的了。
  現行的第二/九三/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頒佈二十多來,在保障澳門居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權利,並對之進行管理,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畢竟受當時的時空背影所限,帶有較深的殖民管治痕跡。而且據說法案的提交者主要是受到當年治安警員進行靜坐請願的教訓而急就擬制的,而並非是從治安警管理市民的集會示威活動的角度出發,因而難免會有不夠全面之處。因此,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的日趨多元複雜化,看來有必要對該法律進行「與時俱進」式的修訂。而在修訂的過程中,有必要參考世界各國的同類法律,並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擬研出一部集百家之長、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新《集會遊行法.》來。
  實際上,當年制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的背景,是在爆發數萬已經滯留本澳的非法入境者誤信「發證」謠言而大規模聚集,以至誘發更多的人非法進入澳門的「三‧二九事件」之後,又發生了治安警察靜坐集會事件。這對當時的澳督的管治威信是一大打擊。而且按國際慣例,紀律部隊是不能組織工會及進行壓力活動的。因而澳督就將草擬《集會遊行法》法案的任務,交給了剛成立的「設立情報架構籌備辦公室」。而由葡國憲法學家執掌的「設立情報架構籌備辦公室」在擬制這個法案,及立法會審議時,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尚未延伸進澳門適用(但在立法會通過《集會權及示威權》法案,並由澳督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頒布時,葡國國會已經回應基本法的需要,宣布將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延伸進澳門適用)因而是按照在澳門適用的《歐洲人權公約》的精神來撰擬的,因而忽略了一些問題。幾年前特區立法會作出的有關終審法院可裁決遊行爭議的決議,不管其立法原意如何,在客觀上已是對《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進行了補強或修正。
  然而,這個補強或修正卻不是全面的,只是修修補補而已,而且也不是寫進《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的本文之內。而且即使是《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的本身,也是在二十多年前亦即回歸前制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已難以適應急速發展的形勢。當然,並非是要全盤否定這個法律,因為它體現了這個法律制定時和當今的普世價值,和當時在澳門實施的葡式法律體系,回歸時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認為它也基本符合《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被定為在澳門特區繼續實施的澳門原有法律,因而是決不能全盤否定的。但是,這並不等於它就沒有不足之處。因此,有必要因應新的時勢發展,根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頒布前後,宣佈延伸到澳門實施的聯合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及頒佈的《澳門基本法》的精神,進行全面修訂,更好地規範遊行集會活動。
  比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就規定,遊行示威「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其中「按照法律」一詞就是指按照各個國家或地區關於集會遊行的法律以及規範其他行為的法律。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遊行的法律規定整體上存在下列限制:第一、對集會遊行方式的限制。集會遊行必須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不得行使暴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公務或干預審判;不得妨礙他人。第二、對集會遊行的標的的限制。集會遊行不得宣揚戰爭、種族和宗教歧視,不得煽動違反法律等。第三、對集會遊行地點的限制。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一般是指在公共場所進行的集會遊行,但並非所有的公共場所均可集會遊行,各國各地區對於在特定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採取嚴格的特許制度或監控制度。第四、對集會時間的限制。各國各地區對於集會遊行的時間也有不同限制,有些規定交通高峰期間不得在交通要道舉行集會遊行,有些規定夜間集會遊行要保持安寧。
  澳門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雖然也有,「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合,而毋需任何許可。」「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的表述,但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所強調的遊行示威必須「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未有清晰地作出規範。尤其是集會遊行必須以和平的方式進行,不得行使暴力;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公務或干預審判;不得妨礙他人等內容,就很模糊,應當強化這方面的規範。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所強調的遊行示威必須「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其中的「按照法律……而加的限制」,如連同該《公約》內有關組織社團的權利規定中,有軍人、警察等紀律部隊不得成立工會等壓力團體的規範來理解,本澳除了《結社權規範》法律也應增補警察等紀律部隊不得成立工會等壓力團體的規定之外,也應在《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中,增補警察等紀律部隊不得進行罷工及遊行示威活動的規定。
  另外,由於集會遊行示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潛在危險,常常引發一些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暴力事件,故集會遊行示威中的秩序維護就顯得特別重要。因此,游行的組織者和參加者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的同時,也應負起自己的法定義務和責任。為此,我國的台灣地區等一些地區的《集會遊行法》,還規定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必須負責其所發動的遊行示威活動的秩序,具體做法是組織「糾察隊」,以防止有人渾水摸魚,混進游行隊伍,以制造事端來攪亂游行隊伍,自己好伺機進行犯法活動,或是在兩個不同意見觀點的遊行隊伍相遇時,由各自的「糾察隊」將之分隔開來,防止互相衝突以至是武鬥。因此,《集會權與示威權》法律,也是有必要引進「糾察隊」的規定的。
  還需注意到回歸後的一個新情況,就是中央政府向澳門特區派駐了三大中央機構——澳門中聯辦、外交部駐澳門特區專員公署、解放軍駐澳部隊。而回歸前頒布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是未有將其列入集會示威必須距離三十公尺的限制地點的。因此,也須籍著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予以補強。
  因此,在新一屆立法會產生並在運作後,就應當思考修訂《集會權和示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