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中級法院日前裁判一宗關於申請社屋的上訴案,認為法律沒限制分居配偶不可申請社屋,裁定房屋局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維持原判。中級法院並指房屋局作出確定除名的決定並不恰當,有違立法原意。
中級法院日前在判決一宗社會房屋申請被除名的司法上訴個案中指出,現行規定申請社屋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申請表內,但針對的只是一般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夫妻;對於一些特殊情況,例如事實分居、正辦理離婚等,法律並無限制任一方不能申請社屋,否則有違援助弱勢家庭的立法原意。
個案中的申請人正在法院辦理訴訟離婚,無法在房屋局指定時間內提交已離婚的證明或配偶的身份證明等資料,被房屋局除名,之後申請人取得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房屋局又以逾期為由,不受理申請人提出聲明異議。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離婚或不離婚並不是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具備資格獲分配社會房屋的考慮因素,重要的前提是有關人士或家團是否處於經濟狀況薄弱。
雖然《社會房屋分配、租賃及管理》第3條第3款規定家團成員的配偶須載於同一社會房屋申請表內,但該法律所針對的僅是一般夫妻所處的共同居住及生活狀況,對於一些特殊情況,例如事實分居的配偶、正辦理離婚手續的夫婦、失蹤配偶等等,法律並無限制(甚至不應理解為設有限制)該等人士申請社會房屋,否則便有違法律擬透過分配社會房屋援助弱勢家團的立法原意。
在本個案中,被上訴人僅與未成年女兒組成家團提出社會房屋申請,並且向房屋局表明其正辦理訴訟離婚,有關訴訟程序亦在法院待決。
房屋局隨後要求被上訴人提交離婚判決書之證明,但後者明確向當局表明由於法院的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未能於指定期間內遞交有關文件。
針對該情況,局方並沒有考慮甚至不理會被上訴人不能提交有關文件的實際原因,並單純以被上訴人未能於當局指定的期間內提交文件為由,視其沒有主動填補文件上的缺漏,從而作出除名決定。
顯而易見,被上訴人未能於當局指定的期間內遞交有關文件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的事由,故此認為房屋局視被上訴人沒有主動填補文件上的缺漏,從而作出除名決定並不恰當,有違法律規定。
另外,雖然《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7條第8款規定如在遞交申請表後,家團成員人數因死亡、出生、收養、結婚、離婚及配偶或未成年人子女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及其他法律事實而出現變更,則須在臨時輪候名單及除名名單公佈前遞交有關證明方對排名產生影響,但該規定僅針對在遞交申請表後出現家團成員變更的情況,但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由始至終都聲明有關社屋申請家團僅由其本人及未成年女兒組成,因此該規定並不適用。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得維持被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房屋局局長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