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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工程協調機制失靈 審計報告揭四宗罪:冇標準 冇協調 冇紀錄 冇監督

2017-05-22 11:32

(資料圖片)
冇標準
審計報告指,部門對有關法例所指的相同地點,而非一個路段計算(例如兩個路口間)。若存在兩個施工位置很接近是否會視為相同地點,部門就沒有具體定義。
至於坊間一直批評重複挖路工程的情況,揶揄是否地底有金而日掘夜掘?原來民署的關於兩年內重複開挖的判定準則是,申請施工的位置若過去兩年內曾有道路工程竣工將視為重複開挖,但若工程仍在施工中或處於停工狀態,則不會視申請為重複開挖。
但審計署認為,民署現行的做法只是將與已完工的工程施工位置重疊之申請視為重複開挖,但與未完工的工程施工位置重疊,不論有關申請是否已安排與位置重疊的工程在同一期間施工,則仍可獲准照,這樣處理將導致審批兩年內重複開挖的把關工作存在漏洞。而若按現行機制先批准照、後進行協調,當協調失效時,由於已發出道路工程准照及收取了准照費用,將無法再向申請人收取補償金。
報告亦直指,對於開掘申請,工程方無需提供施工及人力資源安排以供部門判斷所申請的工期是否已盡量壓縮,而在2015年開展審計初期,民署道路處處長曾表示,施工日數是否合理主要按工程師自身經驗分析,其後於2016年1月署方方才補充一份文件,介紹工期是否合理的考慮6項因素。但有關因素執行上易存在較大差別,且沒包括在上述獲道路渠務部道路處處長核准的《指引》內,亦沒有經處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正式核准。民署表示,該補充文件是因應審計署查詢所整理而成的參考文件,整理後亦給予道路處處長及各工程師傳閱,作為內部參考。審計報告又指,雖然民署表示工程師會結上述因素及自身經驗,判斷工期的合理性,但根據工程准照的申請及審批文件,工程師及道路處處長只會在有關文件簽名,當中並沒分析工期是否合理。
冇協調   
社會長期要求政府做好道路工程的協調工作,當局又例牌回應已設立協調機制及有關措施等。但審計報告郤卻發現,在抽查樣本中發現一些工程項目存在有條件協調,但未有一同施工的情況。當中所涉及的工程項目,均屬於已取得道路工程准照,即民署已掌握施工位置,知悉開挖路段存有全部或部分重疊,但卻沒有協調工程一同施工。報告指,有關的問題樣本個案共9個,涉及18項工程,當中的工程施工時間相隔1.5個月至17.5個月不等,反映存在兩年內重複開挖的現象。而當中有兩個個案民署確認遺漏協調,其他個案以以下5類原因解釋,但一概未能提供文件支持所作出的回覆:
冇紀錄
報告指自2014年9月GIS系統啟用後,民署便透過有關系統對兩年內重複開挖的工作進行把關,但民署表示截至2015年12月仍未完成輸入所有資料,亦指暫時未有具體計劃及未能推測何時將完成輸入過往之准照資料。故審計署認為,現行機制存在遺漏發現兩年內重複開挖,少收補償金的風險。而事實上,審查亦發現民署批准了一些存在施工位置重疊的工程準照申請,同時沒有收取補償金的情況。
報告亦指出,當有多間公司需在同一地點開展工程時,不論誰先提出,均需要等待各有意施工單位準備妥當,才會批准開工,但所批准的開工日期並沒有正式文件紀錄,只由參與民署每週協調會議的與會者自行紀錄。至於如何監督按議定的日期開工,民署表示當有關機構準備好動工便會通知署方人員到施工現場簽署筆錄。但審計報告指,對於協調成效,不論協調小組、民署或交通事務局,均未能提供完備的管理數據資料。
同時,民署缺乏完整紀錄以反映所協調的項目及具體協調情況。又因記錄不完整難以執行後續跟進,以確保按協調結果執行。部門亦沒有明確規定需作跟進工作。至於實際工期計算方面,民政總署未有規範工作人員對每項工程的實際施工日數作正式計算,甚至沒有對實際執行作出有效監察,「稽查紀錄」的完整及準確性亦令人懷疑。
冇監督 
面對近年愈多的道路工程,社會要求政府做好監督,但實情監督只係得個講字。審計報告指,道路工程協調小組每兩個月一次的協調會議,主要協調涉及主幹道及大型道路工程,小型工程則不會討論,卻未有對「大型、小型道路工程」作出具體定義,只曾經表示工期在一至兩周內的均屬大型工程,而由於協調小組指,會議協調的均屬大型項目,短時間內不會重複出現,必定會記得有否涉及重覆開挖,故不會翻查資料查看有否出現兩年內重複開挖的情況;又指因申請開展工程的單位可透過「道路工程維護管理系統」(Road Management System)了解工程會否涉及重覆開挖,因此相信有關單位會自行遵守避免兩年內重複開挖的規定。
另外,各項已取得准照的道路工程會透過民政總署每周會議進行協調,但現時會議只協調未來一個月內準備開展的道路工程,而有哪些工程需協調一同施工主要由各公共事業機構負責提出,民署坦言不會核實是否所有相關街道的工程均已被提出沒有遺漏,可見小組並沒嚴謹機制為避免出現兩年內重複開挖把關。
延誤照續期唔使解釋    完工補續又得
審計報告又揭露,民署在審核申請施工的位置是否在過往兩年內有工程時,只針對兩年內已完成的工程,至於仍在進行的工程,不論申請者是否已安排與有關工程在同一期間施工,均會批准申請及不會依法收取准照補償金。而若工程方未能按獲批的工程日數完成工程,需要交續期申請,但在內只需說明工程延長日數及簡單原因,並無需要提供充足理據說明特殊情況。民署亦表示由於工程已開展,在以完成工程為前提下,續期申請均會獲得批准,亦因此續期申請的相關文件沒有記錄批准續期的依據。
審計署指,民署曾表示工程方應主動於工程完工前申請准照續期,但抽查結果顯示在25項有續期的個案中,有19項在原批准工期過後才申請,其中9項甚至在2015年10月實地審計工作正戋開展後才辦理續期。其中一個個案,工程在2015年2月10日完工,但直至同年12月17日,即完工10個月後再提出續期申請,而民署於2016年1月12日才發出有關續期准照。審計署認為,署方容許工程完工後才辦理續期,等同放棄對申請延期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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