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議員何潤生提出口頭質詢稱,當前,醫療事故糾紛是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如何公平、合理及有效處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對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特區政府早在回歸初期,就啟動了「醫療事故法」等相關立法工作。經過長達十幾年的審議、討論,《醫療事故法律制度》於2月26日起生效。該法律的重點可以歸納為,設立「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診者或醫療服務提供者有權就是否存在醫療事故向委員會申請鑑定;此外,設立醫療爭議調解中心,強制24小時通報機制;以及就診者還享有查閱、取得相關病歷副本等權利。但是,該法律生效後,在具體應用方面卻出現問題,有必要進一步釐清,回應社會的關注與釋除居民的疑慮。
根據《醫療事故法律制度》有關內容,該法律的規定僅適用於生效後所發生的可導致醫療事故的事實,但不影響第23條至第26條的規定亦適用於該法律生效前所發生的可導致醫療事故的事實。換言之,即該法律不受理生效前尚待決的因醫療事故所致的糾紛或爭議,抑或是只能透過有關調解程序進行處理。就此問題,早在《醫療事故法律制度》審議階段,有關意見書曾指出,第43條第2款所載內容與2006年進行公眾諮詢相關內容有所不同。「諮詢文本」曾規定,在本法律生效時尚待決的爭議適用本法律。而作為提案人的有關當局曾回應表示,只能同意調解制度適用於法案生效前已發生的事實。然而,提案人指出倘若鑑定制度適用於待決的醫療事故爭議,則可能令到一些原本可結案的案件會重新進入調查取證,推翻之前提出的證據等情況的出現,不只如此,鑑定委員會剛設立就可能因為接受太多的鑑定申請而導致其運作受影響。需要在此強調的是,對待醫療事故糾紛解決不能片面強調效率,而是要注重法律效果及社會效果,尤其是要及時、合理、有效地解決糾紛,真正做到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否則不僅對有關法律適用造成混亂,同時也違背了立法的初衷。
為此,何潤生提出下列質詢:
一、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當出現醫療事故糾紛,醫患雙方可透過現有的司法或非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可見,對於,醫患雙方而言,有一套完善的醫療事故鑑定體系,對認定醫療事故至關重要。當局亦曾強調,如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最終要透過醫鑑調查程序判定。然而,「醫療事故鑑定」僅受理《醫療事故法律制度》生效後所發生的醫療糾紛事件。因此,請問當局,該法律生效前所發生的尚待決醫療糾紛,尤其是需要醫療事故鑑定的糾紛將如何處理?此外,會否因當事人「鑑定無門」變相增加維權難度?醫患雙方亦無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當局曾指出,在醫患雙方出於自願的前提下,對有關醫療事故的賠償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雙方可透過司法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爭議。此外,在有關法律草案討論期間,本澳業界人士曾提出,希望引入完善的調解制度,在醫療糾紛訴諸法律前,有緩解方法處理。現行的《醫療事故法例制度》設立有「調解中心」,為使糾紛能夠透過非司法途徑解決,藉以減輕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但眾所周知,調解程序是針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案件,並屬「自願性質」。如若按上述情況,當事人在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情況下,換言之,醫療事故有可能存在事實不清、責任不明等問題時,如在此情況下進行調解,必然導致「盲目調解」,有悖於立法初衷,亦令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的保障。因此,請問當局,倘若因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而導致有關醫療事故糾紛事實不清、責任不明的情況下,當事人又將如何透過尋求司法或其他法定權利救濟途徑解決,當局亦如何處理?今後會否就此有關「調解」規定適時檢討、補充細化,並結合本澳的實際情況加以完善?以及,明確醫療事故發生後的處置流程,切實?解医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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