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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決被告罪名不成立時扣押的金錢 應退還給扣押時所有者

2017-06-28 03: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12年1月2日,戊與妻子、弟弟以及兩名友人來澳門賭錢。當晚,戊交給己2,000,000.00港元現金,用以兌換籌碼。己將這筆2,000,000.00港元的現金存入辛在銀河酒店癸貴賓廳所開立的銀行賬戶內,以償還辛早前欠下該貴賓廳的貸款,並等待簽出3,000,000.00港元的marker,但最終未能簽出。2012年1月3日,戊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司警隨即展開刑事調查。同日,應司警人員的請求,癸貴賓廳的一名經理用該廳的籌碼換取了2,000,000.00港元現金,並將其交給司警人員,後者將其扣押於案卷內。

檢察院對辛提起控訴,指控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信任罪。2015年3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庭裁定辛罪名不成立,該判決於2015年4月13日轉為確定。2015年11月10日,該案法官作出批示,指「案中所扣押的港幣200萬元屬輔助人戊交予己以便兌換成籌碼,過程中未有顯示輔助人將該筆款項給予己償還其欠下貴賓會的貸款,反映己所作出的行為與輔助人的意願不符。再者,在庭審期間,輔助人戊也明確表示有關金錢交予己是為著後者兌碼,其沒有同意用作己償還欠債。因此,輔助人戊應被視為本案卷宗第80頁扣押金錢的物主,且由於該筆款項未能查明與犯罪活動有關,故本院決定將之退還予輔助人戊」。

癸貴賓廳的所有者丁公司不服,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丁仍不服,上訴到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首先針對被上訴裁判的可訴性發表了意見,認為對中級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當其中涉及經濟利益的決定對上訴人不利的數額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值限額的半數,即500,000.00澳門元時,按照類推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關於所扣押之金錢的歸屬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6條第1款的規定可知,如果第三人合法收取的金錢來自於犯罪,那麼它可以被扣押,以便在適當時候被交給其合法所有人。但問題是,在本案中,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完結,當中唯一的被告辛被裁定罪名不成立。那麼就要弄清在進行扣押時這些錢是誰的。案情顯示,所扣押的錢是一名職員按照司警人員的要求從上訴人的銀行賬戶中取出,再交給司法警察局的。一筆與所扣押的錢相類似的款項被己於前一日存入上訴人的銀行賬戶,用以償還辛欠上訴人的一項債務。有可能被用來償還辛欠上訴人的債務的錢是戊的。但是,戊應該向己或辛或者向二人共同索要,如果他們不還錢,如果存在己或辛又或者二人共同不向戊履行合同的情況,那麼戊應起訴他們。不能在辛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去解決這個問題。上訴人與這些問題無關,因為被扣押的錢來自於它的賬房,而類似的款項是為了償還欠它的債務而被存入的。由此可見,被扣押的錢在扣押時歸上訴人所有。

基於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命令將所扣押的錢歸還給上訴人。

參閱終審法院第23/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