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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超明要上訴有其合理性卻無法律依據

2017-07-17 04:52
  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前檢察長何超明被指控創立犯罪集團、加重清洗黑錢、詐騙等罪名成立,並判處單一刑期廿一年,及向檢察院賠償七千五百萬元,充公逾千萬的不明或不法財產之後,何超明三度高呼「冤案」,明言會上訴。其從香港專程來澳聽判的胞姐何德芬,在場外受訪時也聲稱如若可以,會考慮「上訴」。其辯護律師潘愛儀在被傳媒追訪時也表示,雖然何案屬一審終審,不可上訴,但站在辯方角度認為有上訴權,一日未可以行使上訴權,該判決對辯方而言並不是終極判決,這是基本法、聯合國人權公約賦予的最基本權利。即使最終不可上訴,但如果何超明有需要,亦會視乎有何機制爭取。
  何超明要上訴,從理論上說,確實是有上訴空間。但從法律上和實踐上說,何超明的上訴空間已經被堵死。除非是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第四十四條,並在修法時說明「可以溯及既往」,並給予「補償」上訴期。
  實際上,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為第一審的管轄權,終審法院審理的主要案件是:一、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助理檢察長等履行職務行為提起的訴訟;二、對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司長等在履行職務行為中作出的犯罪行為提起的刑事訴訟;三、對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助理檢察長犯罪提起的刑事訴訟。
  由於上述人員所應對的訴訟行為的第一審的管轄權,是由終審法院行使;而終審法院只有三名法官,剛好可以組成一個合議庭。但倘相關案件需要進行預審,在進行正式審理時,曾經主持預審的法官必須實行「司法迴避」,餘下的兩位法官就組不成合議庭,必須向中級法院「借將」,臨時借調其年資最長的法官「升呢」並參與合議庭審理(今次是中級法院院長賴建雄)。這樣,就封殺了被告人的上訴空間。因為終審法院再無法官可以組成合議庭,來審理上訴案了。如果再從中級法院「借將」,可能就將形成由中級法院的法官,審理終審法院法官一審案件的上訴案的嚴重錯置狀況。
  其實,在《司法組織綱要法》以外,還有另一個尷尬情況,就是當違反《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案件,上訴到終審法院時,由於終審法院的三名法官中,有一位法官並非是中國公民,根本不適合參與旨在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及安全的案件的審理,因而也就「三缺一」,無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何況,《維護國家安全法》中有一項罪名是「盜竊國家機密罪」,終審法院中的那位外國公民法官,也不能接觸此類案件中的證據,因為這是屬於中國的國家機密。否則,這位法官就是「被動地竊密」,而終審法院也將有「洩密」之嫌。
  但潘愛儀所說的被告的上訴權是聯合國人權公約賦予的最基本權利,這也是事實。因為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中國澳門適用。而其第十四條第五款則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因此,全世界的法治國家和地區,在其司法制度中都設置有上訴制度,並設置了第二審以至第三審的程序。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就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裁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其實,因為《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缺陷,而導致被告人失去上訴權,早已有前例,那就是歐文龍的貪賄案。在終審法院對其作出一審判決後,筆者就在本欄「獨家」分析提出,歐文龍被剝奪了上訴權,抵觸了在中國澳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上訴權」的規定。從理論上說,歐文龍可以向聯合國人權機構申訴。為此,行政長官何厚鏵曾到監獄與歐文龍對話,歐文龍表態顧全大局,公開聲明放棄上訴權。否則,可能會驚動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這應是歐文龍在犯下不可饒恕的貪賄罪行後,對維護澳門特區的聲譽和形象的一個「小小貢獻」。
  但以何超明的性格,他可能不會像歐文龍那樣顧全大局,勢必會就維護自己的上訴權「弄出點動靜」來。屆時,中國澳門特區將「有排煩」,其衝擊力度將毫不「遜色」於澳門某反對派團體向聯合國文遺中心告狀,導致文遺中心差點要給「澳門歷史城區」亮出「黃牌」。
  就《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缺陷問題,筆者曾多次為文分析評議,受到了澳門和內地的法學者的高度注意,他們在其學術論文中予以引述或引用。在北京人民大會堂澳門廳舉行的《澳門基本法實踐十週年學術研討會》上,此前在《澳門基本法》起草及諮詢工作期間就已熟悉,時任國務院港澳辦法律司副司長(現任國務院港澳辦副主任)的黃柳權先生,就詢問筆者,如何為此問題「解套」?
  筆者當時回答說:一、將目前屬於終審法院一審管轄權的相關職務據位人的一審程序,下放給中級法院。二、擴大終審法院的編制,使其可以組成兩個合議庭,在實施屬於終審法院一審管轄權的相關職務據位人的一審程序時,其中一個合議庭作為一審合議庭,另一個合議庭則作為上訴合議庭。
  黃柳權先生當時以個人身份指出,由於全世界的法院組織架構都是「金字塔」形態,故終審法院擴編必導致其下的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也隨之擴大,可能會與行政機關形成失衡。而將終審法院對相關人士所享有的一審權下放,倒是較佳辦法,但也牽動到系列的改變。
  實際上,內地肅貪打「大老虎」,即使是比何超明類似「副省部級」更高的「副國級」官員,如周永康、蘇榮等,也不是一審就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而是由下一級法院審理,讓他可以擁有上訴權。因此,將相關人士的一審權下放給中級法院,是解決《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缺陷的有效辦法。當然,倘是採取擴編終審法院的方式,也將能收到「額外」的好處,因為現在澳門中級法院尤其是初級法院法官嚴重不足,卻要面對每年二萬多宗案件計算,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需要審理七百多宗案件。扣除節假日和「年度司法假期」,平均每名法官每日需審理四宗案件以上。更何況,一些案情較為重大、複雜,被告較多的案件,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這就使法官的「供求關係」與「人力資源」的衝突,更形尖銳緊張。這麼沉重的工作壓力,還須維護較高的審理品質,當然是難以負荷。而增加初級法院法官的編制,不但可以提高審理案件的效率,也能提高審理案件的品質,因為在沒有「趕任務」的壓力之下,可以更加深入細緻審理,從而提高確判率,避免因誤判和錯判而遭到上級法院推翻。
  走筆到此,忽然想起了何超明是何等聰明之人,為何在二零一四年底不再被提名及委任為檢察長,而向行政長官崔世安「討官做」時,要求的是「刑事法律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而不是此前連他本人也感到「有問題」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系列缺陷尤其是第四十四條關於某些特定人員的一審權安排,因而主持「司法組織制度研究委員會主任」,以便「為自己挪火煮食」,在自己也涉案時得到合理正當的「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