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談及有關監護人的指定方式等內容,今天會繼續為大家介紹。
假如監護人並沒有履行其監護責任時,這情況又應如何處理,從中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呢?法律上對此有監護人撤職的規定。當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職務的專有義務、顯示欠缺履行監護職務的能力,或因就任後發生的事實而處於有礙被指定為監護人的情況,例如沒有照顧好未成年人的健康和教育等情況下,這時可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的血親等人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的意見後,命令對監護人撤職。
除了有關撤職的規定外,法律上亦有關於監護人免職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監護人可以主動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當中包括就任後出現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的原因(例如擔任監護人後才出現患病、經濟困難而未能履行監護職務)等情況,這時監護人可向法院作出免職的請求。
另一方面,根據《民法典》規定,監護權除了由監護人行使外,亦由“親屬會議”行使。相對於監護人,親屬會議屬於“監察機關”,它是一個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的機關。既然其名稱為“會議”,亦即代表是由超過一個人以上組成。
親屬會議由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兩名成員應從未成年人的親屬中選出,如果沒有合適的親屬時,法院有權在被監護人父母的朋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被監護人的人士中選定。除非有法定的推辭理由(例如本身須照顧兩名以上的子女、年逾六十五歲、患病或經濟有困難等),否則,被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的人並不能推辭職務。
親屬會議有權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的方式。監護人須受親屬會議其中一名成員長期監督,該成員法律上稱為“監護監督人”。監護監督人應儘可能代表與監護人代表的血親親系不同的親系,除了監督監護人的工作外,亦有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以及當監護人不在時代替監護人等的職務。
註: 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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