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修改<民法典>不動產租賃法律制度》法案獲立法會通過,不久將開始實施,該法案第一條修改了《民法典》第一零三二條,規定不動產租賃合同除應以私文書訂立外,合同中之簽名還須經公證認定,而同時現行《公證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只有已繳納印花稅之文書,方得作出認定。這兩項規定相互配合執行,有效地堵塞了當局對房屋租賃申報監管不利的漏洞。然而,要使出租人真正願意履行租賃申報的義務,一個更加公平、更能有效操作的印花稅與房屋稅制度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為此,議員陳明金、宋碧琪提出質詢如下:
一、17/88/M號法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租賃合約的印花稅是以合約內租用期總租金為基礎計算,故租期愈長,印花稅愈高。然而,即便是合約未能如期執行完成,比如三年租期,業主亦為此繳付了三年的印花稅,但租戶後來只租一年,而政府己收取的印花稅卻不會按比例向業主退還,坊間對此已頗有微詞,認為這一個不公平的稅務制度,當局是否應該基於公平原則,對此作出適當完善?如否,理由為何?
二、陳明金議員於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曾就降低房屋稅稅率的可行性提出質詢,當局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回覆時指稱,會就此問題作出研究。降低稅率作為提高居民自主申報房屋稅的最直接誘因,現時隔已一年有多,請問當局相關研究結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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