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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的規定 (下)

2017-10-29 06:35

    監護人的規定  (下)

    上周本欄談及有關監護人方面的規定,包括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監護人的指定方式等內容,今天會繼續為大家介紹有關監護人的其他規定。

    根據《民法典》規定,監護權除了由監護人行使外,亦由“親屬會議”行使。相對於監護人,親屬會議屬於“監察機關”,有權監督監護人履行職務的方式。監護人的工作須受親屬會議其中一名成員長期監督,該成員法律上稱為“監護監督人”。除了監督監護人的工作外,亦有與監護人合作履行監護,以及當監護人不在時代替監護人等的職務。

    親屬會議由兩名成員及檢察院人員組成。兩名成員應從未成年人的親屬中選出,如果沒有合適的親屬時,法院有權在被監護人父母的朋友、鄰居或其他會關心被監護人的人士中選定親屬會議的成員。

    另一方面,假如監護人並沒有履行其監護責任時,法律上對此有監護人“撤職”的規定。當監護人未履行監護職務的專有義務、顯示欠缺履行監護職務的能力,或因就任後發生的事實而處於有礙被指定為監護人的情況,例如:沒有照顧好未成年人的健康和教育等情況下,這時可由法院應檢察院、未成年人的血親等人聲請,在聽取親屬會議的意見後,命令對監護人撤職。

    除撤職外,法律上亦有關於監護人免職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監護人可以主動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包括就任後出現可推辭擔任監護職務的原因(例如擔任監護人後才出現患病、經濟困難而未能履行監護職務)等情況,這時監護人可向法院作出免職的請求。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一七八一條至一七九○條,第一八○四條至第一八一六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