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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不受車輛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

2017-11-12 09:00

2012年8月21日中午時分,維澳蓮運公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澳蓮運)的司機乙駕著該公司運營的一輛3號巴士在關閘廣場地下準備靠站,當時,前方停泊了另一輛同屬該公司的3號巴士,正在上客。車長丁見乙靠站,走到巴士車前,檢查行車路線牌,同時,乙亦離開駕駛席步向前車門。由於乙未有拉緊手剎車桿,巴士突然向前溜滑,撞向丁的右邊身體,繼而將丁推向停在前方的3號巴士,使丁被夾在兩巴士之間。經醫生診斷,這次碰撞造成丁雙肺挫裂傷併雙側氣胸,肝右前葉挫裂傷,左鎖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下部線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膚裂傷和雙側球結膜下出血。

在檢察院針對乙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受害人丁(民事請求的原告)針對乙(第一被告)、維澳蓮運(第二被告,宣告破產後其訴訟地位被維澳蓮運財產管理人取代)以及第二被告的保險公司澳門保險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初級法院於2015年4月24日作出合議庭裁判,就民事部分,裁定完全駁回針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民事請判處第三被告向民事請求的原告支付2,314,133.00澳門元,附加法定利息。

在敗訴方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6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從第57/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d項的字面解釋出發,認為受害人作為替被保險的客運公司服務且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的站長,不在其僱主的汽車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之內,從而駁回了針對第三被告的請求,並判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2,314,133.00澳門元的款項,附加法定利息。

第二被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對上述條文的正確解釋並不在法律的字面意思上,因為該項對保險保障作出排除的用意在於讓那些有可能與駕駛者一同或者以輔助的方式對意外負責的人共同承擔財產上的責任,然而受害人並不屬於這種情況,他與侵害人一樣,只不過是公司的職員。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所發表的上述見解是基於一個並不在澳門生效的、葡萄牙現行法律中的條文,但該條與澳門現行法律不同,並沒有將替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排除出保險的保障範圍,因此上訴人的觀點完全無法立足。

合議庭強調,在澳門生效的第57/94/M號法令第4條只是想保障那些與車輛無關,與車輛的駕駛人、所有人、用益權人及正當持有人(包括他們的配偶、家屬及僱員在內)無關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害。而且,即便是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害,當中也不包括那些因上貨及卸貨而造成的損害。在這些情況下不延伸保險的保障義務,讓肇事人和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車輛之人承擔相關民事責任的觀點占據了上風。

另外,關於被保險人的僱員,法律在將他們排除出車輛強制性保險的保障範圍時,一定是考慮到了他們通常都享有工業意外保險,因而沒有道理為彌補相同損害而給予雙重賠償。實際上,在本案中,受害人已經以工業意外所導致的38%的永久無能力的賠償的名義,收取了528,247.00澳門元的款項。

綜合以上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53/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7年11月12日

政府消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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