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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警案終審宣判 被告最高獲刑十八年

2017-12-08 08:3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甲(第一被告)、戊(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己(第四被告)、丙(第五被告)和庚(第六被告)均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分別擔任副警長、首席警員、副警長、首席警員、警員和警長的職務。六人因協助被禁止入境的人士非法進入和離開澳門及在該人逗留澳門期間為其提供庇護,並為此收取「買關費」和「保護費」;利用不法手段取消或拖延對某些涉嫌在澳門境內觸犯刑法的人士提起禁止入境程序,取消攔截措施,並為此索取報酬;向他人透露因擔任職務而知悉的警方巡查行動和某些特定人士是否被警方截查、相關出入境記錄和所涉案件的狀況等資訊;利用不法手段協助涉嫌在澳門境內觸犯刑法的人士免於遭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多項不法行為而被檢察院提起控訴。
初級法院經過庭審,裁定眾被告被檢察院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作出如下判決:
第一被告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判處9個月徒刑;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觸犯20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以及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26項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一被告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被告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袒護他人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觸犯7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2條配合第33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袒護他人罪,判處2年徒刑;觸犯4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判處3年6個月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1年徒刑以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未遂罪,判處9個月徒刑。16項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二被告1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被告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9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11項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三被告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被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1年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第四被告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被告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五被告7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六被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第六被告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六名被告和檢察院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在審理後認為,初級法院就第一、第三和第五被告觸犯的協助罪所科處的6年徒刑過輕,應改判為8年徒刑;同時在數罪併罰後對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被告所科處的單一總刑罰也過輕,將這四人被科處的實際徒刑由15年、11年、9年和7年6個月分別提升至18年、12年6個月、11年和9年;其餘部分維持原判。
第一、第三和第五被告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提出在協助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和量刑過重兩個問題。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犯罪的表面競合指的是事實在表面上符合多項罪狀,而其中一條罪狀的適用便足以對事實予以懲罰。在表面競合中,在刑法的不同規定之間存在一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使得某些規定的適用在特定情況下排除了其他規定同時產生效力的可能。這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一般可以表現為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選擇關係以及不純正吸收關係這幾種形式。然而,在本案中,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不存在上述關係中的任何一種。
合議庭強調,看不出可被歸罪條文定性為多種犯罪的事實存在所謂的同一性:眾上訴人是因為幫助一名被禁止入境的人士非法進入澳門而被判觸犯協助罪,而被判觸犯受賄罪則是因為他們在此人逗留澳門期間為其提供庇護,並幫助其非法離境,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不當財產利益,作為實施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的報酬。由此,即便是考慮到眾上訴人也以幫助該人非法入境之報酬的名義索要了財產利益,也不能說,判處兩項罪名所依據的事實具有完全吻合性和同一性,更不能肯定這些事實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除此之外,這兩項犯罪的歸罪條文所保護的價值也是迥異的:協助罪的處罰宗旨在於保障對進入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又或者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因此在協助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無疑存在真正競合,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合議庭指出:除眾上訴人為初犯外,從案卷中看不到任何對他們有利的情節;眾上訴人拒不承認事實,沒有就實施犯罪表現出任何悔意;不法事實嚴重,過錯程度高;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迫切,有必要預防發生本案所涉及的罪行;眾上訴人的行為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與形象。綜合考慮所有因素,合議庭認為,對眾上訴人所科處的各項單項刑罰並不過重,而且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設置的關於數罪併罰後訂定單一刑罰的規則。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各上訴敗訴,維持了中級法院的判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