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二常會昨日細則性審議《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法案,法案建議融資租賃公司行政管理機關至少有一名成員須居住於澳門,委員會關注“居住於澳門”的定義,希望政府清晰文本。
委員會主席黃顯輝昨日會後表示,法案建議融資租賃公司行政管理機關須至少有一名成員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當能力、資格及經驗,並具訂定業務方向的能力,且居住於澳門。委員會質疑有關成員是否必須居住在澳門,且不少於183日,關注“居住”的定義, 希望政府清晰有關方面。
黃顯輝引述政府代表指,有關成員不必為澳門居民,只要該成員合法取得在澳門經營租賃公司的工作證件,且在恆常監管過程中,金管局可即時與其取得聯絡。政府亦有內部指引規範有關人員需於澳門居住及居住天數,即一般為星期一至五在澳居住,故若寫明要至少居住183日,恐會牽連其他法律,而有關人士亦因而僅住183天,但承諾會考慮如何完善條文。
黃顯輝稱,法案又建議強制性特別登記制度不影響融資租賃公司須承擔的其他登記義務。委員會關注政府有否優化其他登記義務的制度。政府解釋正草擬船舶登記法,爭取短期內把有關草案交予行政會討論。
另外, 法案建議住所在澳門的融資租賃公司,如未預先取得金管局核准時,不得接受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取得該機構的主要出資或超過10%的股權增加。但如為銀行秘密合併、上市公司股權變動等不可能預先取得金管局核准者不在此限,要在出資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當局。而當金管局如認定出資人未具備適當條件確保融資租賃公司的健全及謹慎管理,可反對出資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委員會基本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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