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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的規定

2018-09-25 03:30

不論各行各業,當老闆聘請員工時,由於一開始並不一定清楚員工的實際工作能力,所以往往也會選擇為員工設定「試用期」,藉此觀察員工的工作情況,透過員工在試用期的表現,再決定是否正式聘用。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對於「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員工的試用期推定為九十日;「具期限的合同」,則推定為三十日。

一般情況下,老闆與員工簽訂的,均為「不具期限的勞動合同」。至於「具期限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關係法》規定,須同時符合以下兩項條件時才可訂立:第一,在符合法定情況下,為滿足企業的臨時需要,尤其屬於季節性、過渡性或特殊性的臨時需要,例如:開展期限不定的新工作、發展非僱主日常業務的計劃、提供季節性工作、替代缺勤的員工等。第二,有關具期限合同的期限,必須滿足該需要的所需時間為限。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兩項條件時,僱主才可與僱員訂立具期限的勞動合同。

在試用期內,假如老闆想解僱員工,又或員工主動提出辭職,這情況下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原則上,僱傭雙方均可無須提出理由,以及無須向對方作出預先通知即可終止合同,而任一方亦無權收取對方終止合同的任何賠償。

不過,如果僱傭雙方事先以書面協定了試用期內終止合同的預先通知期,便要按照有關協定作出預先通知。但有關雙方協定的預先通知期,按照法律規定,如由老闆提出時,不可超過十五日;由員工提出時,不可超過七日。另一方面,如果試用期已經持續超過九十日(例如上述所指的擔任涉及複雜技術或要求特別資格職位的員工、領導,以及主管人員),在終止合同時,雙方則必須提前七日作出預先通知。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勞動關係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四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