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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截取制度 並非權多於責

2018-10-12 01:34

【特訊】對於有意見認為,《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只顧擴大警方權力,但沒有作出責任義務的規定,司法警察局回應如下:
通訊截取制度所規範的事宜具特殊性質,必須因應通訊技術的發展而適時修改,近年各國或各地均因應自身法制特點及執法需要對通訊截取相關的制度進行修法,但過去21年間,本澳卻未曾對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作出修訂,使該制度的部份規定未能與時並進。
因應全球恐怖主義彌漫、網絡安全對國家安全及企業和個人構成的威脅、電腦詐騙及偽基站等嚴重影響民生的高智能犯罪層出不窮,保安當局提出《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的修法,完全是基於對其職權範圍內的刑事偵查工作的負責任態度,草擬過程中充分考慮對了居民的通訊自由和保密且作出最低程度的介入,在現行電話監聽制度的基礎上,僅建議對當中務須修改的部份進行修訂,即通訊截取可適用的犯罪類型、可截取的通訊類型、截取方法及持續期間;同時,經深入研究多個國家和地區的相關法律制度,並聽取了包括行政會、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及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多方意見後,才共同形成是次的修法建議。
這次修法有其正面意義:一方面,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制度針對現行電話監聽制度中部份未有明確規範或存在不確定性的期間,作出明確、清晰的規定,如現行制度並沒有規定監聽的最長持續期限,通訊截取制度則建議規定持續期間為最長三個月,倘實施截取的要件繼續存在,可申請續期;又如現行制度規定刑事警察機關須“立即”將監聽相關資料呈送法官,通訊截取制度則建議將“立即”這一容易產生歧義的表述修訂為“在法官指定的期間內”,這一修改將規定刑事警察機關必須在非常明確的時限內呈送資料,從而有利於法官監督。
另一方面,本法為通訊截取這一獲取證據的方法劃定了一個框架,僅在這個框架內適用該項制度,嚴格限制了司法當局審批及刑事警察機關執行通訊截取,因為超出可適用的犯罪類型、不屬可截取的通訊類型、法律上沒有規定的截取方法、超出持續期間作出的監聽或截取,均不可能通過檢察官的審查及法官的審批,以及必然會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和紀律責任,而有關不法截取得來的資料,在程序上亦有其制裁,屬無效證據。可見,建議制定的《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將會進一步加大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的責任及義務,使刑事偵查工作受到更嚴格的規範和限制。
需要重申的是,根據第5/2006號法律《司法警察局》第2條,司法警察局為一刑事警察機關,其職責之一是協助司法當局,故在執行刑事偵查工作過程中,受司法當局領導及僅具有執行權限,即使制定《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後亦然。
因此,若然評價《通訊截取及保障法律制度》只顧擴大警方權力,認為該法權多於責,顯然與事實不符,忽視了刑事警察機關倘不符法律規定作出通訊截取後所須承擔的刑事責任、紀律責任,以及相關證據屬無效的不利後果,實是未能全面掌握立法原意所致。
上述制度正處於公開諮詢階段,冀透過以上回應,公眾能更全面和深入理解相關制度,司警局誠邀公眾繼續就諮詢文本提供寶貴意見及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