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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早恢復《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工作

2019-06-05 02:59
  本欄五月十四日提出「澳門錯失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立法最佳時機」的命題,是基於香港立法會修訂《逃犯條例》法案委員會的會議遭到反對派議員暴力阻止,並引致多名議員受傷的情況;現在看來事態發展更為嚴峻,因為反對派四出「告狀」,歪曲事實真相,而導致某些早就有意插手干預中國及其香港特區內部事務的國家,把修訂《逃犯條例》政治化,企圖拿之大做文章,是在干涉中國內政。外交部、香港特區政府和外交部駐香港特派員公署分別就此發表聲明或提出交涉,要求他們不得染指中國香港特區的內部事務。某些國家對此的氣焰有所收斂。其中一些國家的駐香港總領事,還在出席香港特區立法會的宴會時表態,修例是香港內部事務,外國不宜干涉中國內政;亦有外交官表示,支持特區政府依法修例。
  尤其是在中央權威人士解讀韓正副總理的談話內容,指出香港向內地移交逃犯的問題,不外乎四種情況:一、內地居民在內地犯罪,潛逃到香港;二、香港居民在、內地犯罪,逃回香港;三、香港居民在香港觸犯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四、中國公民或外國人,在國外針對中國國家或公民犯罪,而身在香港。而權威人士還特地強調,第三種情況,一般由香港司法機關,運用香港法律處理,不需移交內地之後,某些國家基本收聲。估計,在法案提交大會審議後,由於建制派議員佔有席位優勢,而且也已統一了認識,因而可以順利完成立法任務。
  這樣,澳門特區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的壓力,就加重了。
  實際上,既然香港特區政府及立法會遭遇如此惡劣的狙擊,都能夠排除萬難完成立法,而澳門立法會建制派力量佔有絕對優勢,就更沒有理由繼續拖延下去。而且,在技術上,在兩岸四地的四個法域中,大陸(內地)、澳門、台灣都是實行大陸法系,只有香港是實行海洋法系亦即英美法系。因此,《香港基本法》第八條關於「原有法律」的條文,就有「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的表述,《澳門基本法》同樣的條文就沒有此類的表述,而是「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亦即澳門與內地、台灣都是實施大陸法系(成文法),因而在遇到法律衝突時,反而比香港較為容易解決或調整。
  現在就開始進行恢復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工作的研究,還有一個有利條件實質上是必要性,那就是從台灣地區的選舉情況看,明年一月十一日的「總統」和「立委」大選,國民黨提名的「總統」參選人大當選機率很高,而國民黨也有可能重新奪取過半「立委」議席。由於國民黨承認「九二共識」,因而相信兩岸之間的事務性協商將會恢復進行,這也就為澳門特區與台灣地區進行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商,提供了有利條件。而且,是參考在馬英九當政時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和司法互助協議》,以至是李登輝當政時簽署的《金門協議》,都是基於「一中憲法」及「九二共識」,《兩岸關係條例》在國家統一前,兩岸都以地區為定位,以「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定位簽署這兩項協議,洽簽澳門與台灣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也是按照《港澳關係條例》以「地區」來分別表述台灣、香港、澳門的定位,就將「一個中國」的框架框定下來。須知道,「政黨輪替」今後可能會在台灣地區成為常態化,因而必須搶在國民黨執政時,將澳門與台灣之間的各項協議以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為核心內涵的「九二共識」固化下來,就極有必要,包括兩地之間的區際刑事及民商事的司法協助關係。
  從行政法務司司長陳海帆五月初前往北京,與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進行工作會議,商討有助提高兩地司法協助效率的措施及開展移交被判刑人合作的事宜的情況看,當時是傾向於「斬件式」地推動澳門特區與內地的區際刑事司法互助,先行處理移交被判刑人的議題。但倘是條件具備的話,還是整體性的處理更佳。實際上,年前陳海帆司長也是到北京與司法部會商後,曾經說過,必須先行為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立法,才能進行簽署相關協議的協商,相信這是中央的意思,後來才有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法案。因而即使是以與內地簽署移交被判刑人的協議,也應當具有法律依據,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尤其是在跨境刑事司法合作這種「法」的「含金量」極高的事務上。
  另外,必須注意到,香港特區現在的修例,並非單一的「移交逃犯」,該法案的稱謂的全名是《二零一九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亦即是除了有移交「逃犯」這個要項之外,也是整體性的刑事司法協助事宜,因而外交部的聲明,是稱為兩個法例——《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例》。所謂《逃犯條例》之說,只是簡稱及習慣口語而已。實際上,此次修法,是在已有的《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的基礎上,加入「特別移交安排」,允許特區政府可透過個案方式,與沒有簽署長期協定的司法管轄區處理移交要求,包括中國大陸、台灣和澳門,涵蓋罪行包括現時可移交的四十六項罪類中的三十七項,同時必須在港可循公訴程式審訊、可判監三年或以上。
  也就是說,香港的修法,是在已有的國際/區際刑事司法互助/協助法律的基礎上,增加區際之間移交逃犯的規範。因為現行的《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不適用於香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部分(台灣當局統治的台澎金馬被香港特區法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範圍)」之間的移交逃犯及相互法律協助要求,協助現在的修例就是要補強這方面的不足。
  而在澳門,已經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制定及頒布了《刑事司法互助法》,但第一條第一款卻規定,該法規範的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亦即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內地、香港特區和台灣地區都「剔除」出去,因而是規範屬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法律,並不適用於澳門特區與中國內地、香港特區、台灣地區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另外,到目前為止,尚未有澳門關於區際追逃協助的「特別法」。
  但值得注意的是,澳門回歸前的一九九六年,前澳門立法會授權前澳葡政府修訂的《澳門刑事法典》,其第一部份第五卷中專門規範「與本區以外當局之關係」,規定澳門對外刑事司法協助問題。澳門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規定,是將澳門以外的其他地區和其他國家都包括在適用範圍之內的,沒有區分與外國的刑事司法互助和與國內其他法域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而回歸前頒布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其第二百一十七條也規定:「將不法份子移交至另一個地區或國家,由特別法規範之。」也同樣是將澳門以外的其他地區和其他國家都包括在適用範圍之內的,沒有區分與外國的刑事司法互助和與國內其他法域之間的刑事司法協助。
  這與香港特區現實修訂的《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是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基礎上,增訂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適用範疇,有點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因為增補的是「逃犯移交」,而不包括移交被判刑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代為詢問有關人員,安排證人、鑑定人等出庭作證,協助被請求方調查,移交物證、書證、贓物贓款等也是屬於刑事司法互助的事項。
(發自貴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