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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委會絕非是「小圈子」

2019-06-17 05:18
  第五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昨日順利進行。共有五千零一位代表法人選民的合資格投票人進行投票,總體投票率百分之八十七點二,高於上屆的百分之八十二點六九;空白票和廢票則分別百分之零點五六及百分之四點六,白票所佔比例低於上屆的百分之一點五五,而廢票所佔比例則高於上屆的百分之四點三一。投票率的提高和白票率的下降,體現了各界別或界別分組法人選民對選舉的積極參與和支持,反映了對現行選舉制度的認受性。
  而廢票率的上升,則有可能是選委會的選舉,一張選票有幾十名以至一百二十名候選人,而且必須逐一填充空格,這與立法會選舉的一張選票只有十幾個(直選)或兩三個(間選)參選組別,但只能勾選其中一個組別相比,複雜得多,尤其是有教育及勞工組別是差額選舉,可能有某些選舉人將所有候選人空格都填滿,超出應選名額,而造成廢票。因此,下次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還需在現時的基礎上,進一步做好投票方法的宣導工作。
  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澳門特區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區《行政長官選舉法》,專為選出澳門特區行政長官而設,選委會任期五年。
  但第一屆行政長官選舉進行時,澳門尚未回歸,基本法也尚未在澳門生效,因而不採用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而是適用全國人大通過的《關於澳門特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由全國人大澳門特區籌委會選舉產生澳門特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共二百名委員,選舉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當選人,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二、第三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則正式適用基本法「附件一•澳門特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選舉委員會委員共三百人,由工商、金融界,文化、教育、專業等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等界,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組成。先後選舉產生第二、三任行政長官當選人後,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規定,「二零零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為此,二零一二年透過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請求釋法後,循行「五部曲」,進行政制改革,經過向全澳居民進行廣泛的諮詢,決定對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進行「擴容」,增加一百名委員名額,達到四百人。獲得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修改《行政長官選舉法》,規定四百名選舉委員會委員中,十二名全國人大代表為當然委員,三十八名委員分別由澳區全國政協委員、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各自內部選舉產生,宗教界六名委員由宗教團體內部協商產生。其餘三百四十四名選委由澳門各界別選舉產生,其中工商、金融界一百二十人,文化界二十六人,專業界四十三人,社會服務界五十人,教育界二十九人,體育界十七人,勞工界五十九人。
  昨日進行的第五屆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選舉,基本上是繼續適用上述辦法,但基於已經按照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成立了非政權性市政機構,因而調整了政界的委員名額,從全國政協委員中抽調兩個名額給市政機構的代表。因為賀一誠為參選行政長官而辭任全國人大代表,而按規定填補其空缺的遞補澳區全國人大代表名額者,要待八月下旬召開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確認其資格,但第五任行政長官選舉的投票已經在稍早時進行,因而在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的澳區全國人大代表界別,可能會出現空缺,因而第五任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在行政長官選舉時,是並不足額的,只有三百九十九名委員。待到完成澳區全國人大代表遞補程序,選委會足額時,行政長官選舉已經完成。
  不過,由一個具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的性質及方式仍然維持,但「選任委員」則必須經過各界別的選舉人投票選舉,即使是候選人名額與應選名額相等,也是如此,增加了民主選舉的成分。
  第五屆行政長官選委會的選舉,多數界別是等額選舉,這體現了澳門特區社團政治及協商政治的特色,但亦有教育、勞工兩個界別是差額不大的差額選舉,增加了競爭成分。
  在昨日的選舉過程中,有某政治反對派團體在投票站門前「擺攤叫陣」,提出「普選特首」及「反對小圈子選舉」的口號。然而,在回歸前,澳督是由葡國總統派出特使,來澳門徵集人選標準的意見,其實這位特使往往就是未來澳督的人選,由總統直接任命。因此,比起回歸前,行政長官選舉已經有了民主選舉的成分,進步得多。
  《澳門基本法》是在參考《香港基本法》的基礎上制定的。《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而《澳門基本法》沒有其中第二款的規定,即《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這個區別是深刻的。亦即是香港特區達致行政長官普選,是香港特區政制發展的一個法定目標。而澳門特區基本法沒有規定這樣的一個法定發展目標。因此,澳門特區的政制發展,就不可能提出像香港那樣的普選時間表和路線圖。當然,《澳門基本法》的這種沒有規定,不等於排除在澳門將來實現普選行政長官的可能性。如果澳門社會就普選行政長官達成廣泛共識且經中央同意,那麼,在法律程式上,也必須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確立的政改「五部曲」,實現行政長官的普選。
  而在目前,現行的選舉辦法已經基本上適合多數人的意願,並也得到實踐的驗證是可行及管用的辦法,因而就是適合的制度。
  實際上,「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絕非是「小圈子」選舉。選舉委員會中的四大界別共十二個界別分組投票人所代表選民的社會覆蓋面,比立法會間接選舉的選民的覆蓋面還大,投票人更多。因而所謂「小圈子選舉」的說法,混淆了廣泛代表性與民主正當性的區別。這是因為,代表性和民主性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毫無疑問,民主選舉産生的代表具有代表性,但絕對不能說只有民主選舉産生的代表才有代表性,其他方式産生的代表同樣可以具有代表性。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的界別組成,來源於立法會的間接選舉卻比其更具代表性。功能代表制不同於普選式代表制,但其構成原理更加重視實證性的「社會團體本位」,而不是無差別的「公民個體本位」,體現了均衡參與、制約平衡的憲制價值。既確保澳門政制的均衡參與原則,有利於澳門的繁榮穩定,也可對民粹化和福利主義産生重要的制度制約,維持澳門特區的資本主義社會精神、競爭力與創造力,符合「一國兩制」的特殊憲制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