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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評警方臨場口頭限制影響意見表達 蘇嘉豪促加強集會示威警民聯絡機制

2019-06-23 15:05



蘇嘉豪表示,剛過去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票站附近的集會,警方多次以「收到投訴(但這些投訴均未經調查和證實)」為由要求遷移集會位置,客觀上損害了意見表達的成效
立法議員蘇嘉豪在書面質詢中指出,警方不時選擇於集會現場臨時口頭施加更多限制,例如加設圍欄妨礙公眾進入集會範圍,或要求將合法舉行且不影響安全的集會遷移至其他位置,客觀上影響了意見表達的成效,有關做法缺乏法律依據,有抵觸《集會示威法》之嫌。他促請政府建立集會發起人與警方特定負責人的聯絡機制,以化解集會示威現場的爭議。
蘇嘉豪列舉最近在議事亭前地舉行的「六四事件」燭光集會,警方突然以「預留緊急通道」為由,於集會兩側加設圍欄,客觀上提高了公眾參與集會的門檻;又如剛過去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票站附近的集會,警方多次以「收到投訴(但這些投訴均未經調查和證實)」為由要求遷移集會位置,客觀上損害了意見表達的成效。
他認為,有關臨場口頭限制缺乏正當性,建議政府於市民集會前提出合法且必要的限制,避免於集會現場發生無謂爭拗、衝突,甚至後續不必要的司法爭訟。
【蘇嘉豪書面質詢全文】
加強集會示威警民聯絡機制 化解臨場口頭限制引發爭議
1993年訂立《集會示威法》的原意和精神,是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2018年7月,立法會細則性通過修法,儘管政府辯稱此舉未為警方擴權,但不爭的事實是,新法將接收集會書面預告,以及不容許集會舉行的權力,由原來的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交予治安警察局局長,這正是當時社會意見質疑的要點。若政府傾向將集會示威的定性,由佔用公共地方表達訴求的活動,敵視為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長遠將不利於公民依法行使基本權利。
撇開修法後的擴權,治安警察局局長一向可依法於集會前,透過批示對集會施加時間或地點上的限制,例如基於所謂公共安全,或因貼近政府總部、立法會、法院等機關,而要求不得於某些區域集會。警方一般會提前約見發起人商討和說明,發起人若不同意亦有權在毋須聘請律師的情況下,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可是,警方亦不時選擇於集會現場臨時口頭施加更多限制,例如加設圍欄妨礙公眾進入集會範圍,或要求將合法舉行且不影響安全的集會遷移至其他位置,客觀上影響了意見表達的成效,有關做法缺乏法律依據,有抵觸《集會示威法》之嫌。
這些臨場的口頭限制,往往成為引起警民爭執的觸發點,甚至可能衍生其他衝突。而臨場對集會施加限制的前線警員,卻一般未有參與集會前倘有與發起人召開的會議,警方亦從無向發起人提供負責該次集會的指揮官,或任何特定的聯絡人資料,令現場不時出現「雞同鴨講」的情況。發起人質疑「躲在辦公室」的決策者無法準確掌握現場實際情況,而前線警員即使接到明顯錯判的指令,也只能無奈地按本子辦事。
為此,本人現行使《基本法》和《議事規則》之監察的權力,向特區政府提出書面質詢如下。敬請根據《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第十五條,在行政長官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一、近年,一些案例顯示警方不時臨場對集會示威施加限制,例如最近在議事亭前地舉行的「六四事件」燭光集會,警方突然以「預留緊急通道」為由,於集會兩側加設圍欄,客觀上提高了公眾參與集會的門檻;又如剛過去的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選舉票站附近的集會,警方多次以「收到投訴(但這些投訴均未經調查和證實)」為由要求遷移集會位置,客觀上損害了意見表達的成效。請問政府是否承認,這些不合理或不切合實際情況的臨時限制,破壞了原先和平有序的集會氣氛?政府又將如何檢討做法,以改善集會現場的警民關係?
二、對於公民權利的行使,僅可透過法律明文施加限制,但警方臨場作出的口頭限制,往往不符合《集會示威法》規定的權力範圍。若警方只根據其組織法律非常抽象的一般條款,例如警方有權保障公眾活動的秩序與安全,即對集會權施加實質限制,這些限制是完全缺乏正當性的,也不足以打破法律對權利行使的保障。請問政府是否承認《集會示威法》的精神在於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基於臨場口頭限制缺乏正當性,請問政府會否盡一切可能嚴格按照《集會示威法》規定的時間及方式,於集會前提出合法且必要的限制,避免於集會現場發生無謂爭拗、衝突,甚至後續不必要的司法爭訟?
三、歷年在本澳舉行的集會示威,絕大多數都是和平、理性的,但公民為了依法行使集會示威權利,有必要佔用部分公共地方,且現場亦可能聚集不少人群。針對一些不確定的因素,警方與集會發起人的現場聯絡機制至為關鍵。但即使集會發起人不同意前線警員臨時的口頭限制,由於缺乏與負責該次集會的指揮官的直接溝通渠道,也只能「雞同鴨講」,要不盲從警令而放棄維護合法權利,要不堅持爭辯而落入可能的法律風險。請問政府能否建立集會發起人與警方特定負責人的聯絡機制,以更有效地化解集會示威現場的爭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 立法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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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嘉豪
201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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