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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二)

2020-06-26 03:05
  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已於2020年5月4日起生效。上周本欄談及《仲裁法》有關“標的”及“可提交仲裁的爭議”的規定,本周繼續為大家介紹該法律中有關仲裁協議的規定。
  訂立仲裁協議的方式
  倘雙方當事人均有意將他們之間在合同或非合同的法律關係中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那麼就需要訂立書面的仲裁協議,以明確表達該意願。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方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而正如上篇文章所述,仲裁協議既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亦可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
  按《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應透過書面方式訂立,口頭作出的協議均屬無效。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可直接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作出,例如在買賣合同中,除了載有貨物的金額、數量、交貨時間等內容外,還可訂明雙方同意將因履行合同所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此外,當事人也可在獨立文件中訂立仲裁協議,例如當事人在訂立買賣合同中沒有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其後(在出現爭議之前或之後)雙方再專門訂立一個協議,約定採用仲裁解決有關爭議。
  仲裁協議除可載於經當事人簽署的文件(例如合同)之外,事實上,還可載於其他文件,包括當事人之間往來的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文件,舉例來說,買賣合同的甲方以電子郵件向乙方表示他希望採用仲裁解決有關買賣的爭議,並詢問乙方是否同意,而乙方亦以電子郵件(或信函、傳真等方式)回覆,表示同意採用仲裁解決爭議,這樣的文件往來,也視為以書面方式訂立仲裁協議。 
  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
  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訂立仲裁協議,事實上,只有具有行為能力的人方可訂立。那麼,哪些人才具有行為能力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年滿18歲的人,又或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但已結婚的人,即具有行為能力,也就可以訂立仲裁協議。另外,具有權利能力的法人(例如公司、社團等)也可訂立仲裁協議;以公司為例,公司經作出登記後,便具有權利能力,也就可訂立仲裁協議。
  由仲裁庭審理爭議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訂立,當出現有關爭議時,就須提交仲裁庭審理,而不能交由法院審理(排除法院審理有關案件的管轄權)。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訂立了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仍然向法院就有關爭議提起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得以爭議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理由向法院聲請駁回起訴,而法院亦應駁回有關的起訴,但如法院認定該協議明顯無效、不可執行或不產生效力則除外。 
  上面提到有關爭議交由仲裁庭審理,那麽,仲裁庭是如何組成的呢?我們下周再向各位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民法典》第118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478條、第1479條,以及《商法典》第176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