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體共犯須承擔收證抵押刑責
中院重判貴利佬兩年半無緩刑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訊:二○一七年十二月廿八日,被害人甲在本澳娛樂場輸清賭本後,與乙、丙及丁商討借款賭博,甲同意簽署借據並交出證件及個人財物作抵押。其後,甲被帶往戊娛樂場與己會合,己將借款中的部分籌碼交予甲賭博,然後將餘款交予庚,並叮囑當甲輸清時才將餘款交予其繼續賭博。庚接過款項後陪同甲賭博,並與己輪流抽取利息,其餘人士則在場監視。
緩刑兩年檢院上訴
嫌犯庚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四條結合同一法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經過庭審,初級法院合議庭基於庚是在商議借款條件及證件被扣押後才參與犯罪,因而認定庚不知悉扣押證件,改判庚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一款結合《刑法典》第二一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判處庚禁止進入澳門賭博場地為期兩年。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在賭博高利貸犯罪中扣押借款人的證件作為還款保證是頻發及可預見的。庚在參與犯罪時完全有條件知道借款條件及甲的證件是否被扣押,但庚沒有理會,表明庚接受當時犯罪實施的情況,至少其有或然故意。此外,庚加入犯罪時其餘犯罪同夥已與甲商議好借款條件及已扣押甲的證件,雖然庚是後來加入,但仍然是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應與其餘同夥所歸責的犯罪(即文件索取或接受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一樣,否則,與共同犯罪不符。因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的瑕疵。
糾正解釋適用法律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了案件。合議庭指出,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徵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證明了這種共同的協議和共同的意志,每一個人的行為都具有從屬性,而不具有獨立性。也就是說,庚沒有親自扣押甲的證件的行為不具有獨立性,庚仍然需要對共同犯罪中的收取證件作賭博借貸的抵押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被上訴的判決存在的問題並不在於事實的認定上,而是在對事實的解釋及作出的法律適用方面的錯誤上,上訴法院可直接糾正。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改判庚為共同正犯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四條(結合同一法律第十三條及《刑法典》第二一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並重新量刑。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已經足夠合議庭對嫌犯適當量刑,考慮《刑法典》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認為確定判處嫌犯兩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比較合適。同時,考慮到嫌犯觸犯的罪行涉及賭場利益,對澳門整個經濟利益及對以旅遊博彩業為龍頭的澳門的形象帶來的衝擊所提出的對犯罪的懲罰的需要及基於犯罪預防的需要,決定不予緩刑,並維持原審法院禁止嫌犯進入賭場的決定。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