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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多部門跟進監管電話推銷

2020-09-14 00:15


【特訊】個人資料辦公室代主任邱顯哲回覆議員梁孫旭有關打擊電話推銷的書面質詢時表示,為保障市民的合法權益,司法警察局將持續與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保持緊密溝通與合作,並會從刑偵和技術層面密切關注有關電話推銷活動的情況,尤其就相關企業如何獲取目標客人的流動電話號碼,有否事前以不法方式或利用電腦技術不法獲取目標客人的個人資料等進行分析,倘分析後發現當中存有刑事犯罪成份,會循有關行為可能構成觸犯《刑法典》中的“侵入私人生活”條文或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的規定等方向依法開展調查。
邱顯哲表示,警方非常重視“擾民式電話推銷”問題,根據現時掌握的資料顯示,涉及相關案件的企業大多是聘用專門的廣告推銷公司,以隨機致電的方式向市民進行推銷行為,並從中記錄市民的資料。倘若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發現相關企業有可能涉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7條“未履行資料保護的義務”及第40條“加重違令罪”的相關條文,基於有關情況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會就有關情況通報司法警察局作出跟進調查。
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認為擾民式電話推銷確實對居民帶來困擾,已採取相應措施打擊有關活動。事實上,電話推銷屬於一種營商手法,其本身並非違法行為,關鍵在於機構在致電居民進行推銷活動時,是否尊重其意願和權利。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任何人或機構如欲以電話方式進行推銷或以其他方式發送商業推銷訊息,須事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明確同意,或者有關推銷屬執行資料當事人作為合同一方的合同,否則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因此,不論屬何種形式的電話推銷都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由此可見,現行法律已對相關行為作出規範,並對資料當事人的權利有足夠的保障。至於一些預先得到資料當事人同意接受的推銷電話,雖然符合上述所指的正當性條件,然而,一旦資料當事人不願繼續接受,有關機構必須停止進行電話推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無須費用的情況下,反對機構以直接促銷或其他方式的商業考察為目的而處理其個人資料。在此情況下,機構必須尊重資料當事人的反對權,否則須承擔法律責任。
同時,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就個人資料處理的目的和方法,單獨或與他人共同作出決定的任何人或機構均屬於處理個人資料的負責實體。不論商業機構或受託進行電話推銷的推廣公司,只要符合上述規定,便應承擔作為負責實體應有的責任,尤其是在處理個人資料時須具備正當性條件及遵循處理資料的基本原則,否則,將構成違法行為並受到處罰。因此,終端受惠的商業機構如作為處理個人資料的負責實體,便須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倘作出侵犯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樣須負上相應的法律責任。
消費者委員會則表示,過往有收到市民反映,普遍認為對方可能不當使用其個人資料,會依法轉介至權限部門以協助跟進。另外,考慮到當經營者不按職業操守實施營商行為,可能會扭曲或影響消費者的交易決定。因此,特區政府法律工作小組建議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法案中規定,禁止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不正當營商行為,當中包括誤導性營商行為及威嚇性營商行為。當經營者以電話等方式向消費者持續作出其未有要求作出的消費請求的行為,從而影響消費者的交易決定,倘同時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有關行為便屬於法案禁止的其中一類威嚇性營商行為。法案建議由消費者委員會作為監察實體,並對有關實施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作出處罰。同時,法案亦建議因不正當營商行為(包括上述情況)影響而訂立的合同,消費者可向法院請求根據法令《民法典》第280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法案建議的上述規定,除了賦予行政當局監察經營者有關的不正當營商行為的職能外,亦賦予消費者因不正當營商行為影響而可撤銷合同的權利,全面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