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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警長擅入娛樂場 中院維持罰款處分

2020-09-23 01:45

中院維持對副警長罰款處分

【特訊】治安警察局於2017年4月19日收到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紀律監察委員會通報一名澳門市民之投訴,內容為多次在氹仔某娛樂場內目睹一名男治安警員耍樂,該名治安警員還向其他賭客稱其隸屬於第三警務警司處。經調查,透過上述娛樂場提供之錄影片段,以及各部門協助辨認進出該娛樂場人士之身份後,發現副警長甲分別於2017年4月17日及同年4月19日的中午約13時至14時期間,在未經上級批准之情況下進入氹仔某娛樂場。甲的有關行為違反了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2條之規定,構成了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2款a項所載之「服從義務」,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17年9月18日決定對甲科處25日罰款之紀律處分。

甲不服,向保安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但被駁回。甲於是就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10月26日維持對其處以25日罰款處分之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對上述案件作出審理。在採用違法證據的上訴理由方面,合議庭認為,公務員的紀律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公共當局權力對警員違法進入娛樂場一事進行調查,要求有關娛樂場提供錄像資料一事,符合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因此裁定這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存有事實和法律前提錯誤的上訴理由方面,合議庭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人之辨別程序適用於現場對人的辨認,並不適用於透過相片或錄影畫面的辨認。另外,作為與上訴人甲在同一警司處一起工作、比審理案件的法官更為熟悉甲的警長乙和首席警員丙透過錄影相片辨認出相中人為上訴人甲這一證據是可靠的,足以採信。基於此,被訴行為並不存在事實及法律前提錯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了罰款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