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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談工傷意外的病假賠償 兩年後傷者要還給保險公司?

2020-11-01 15:02

Photo by Pop & Zebra on Unsplash
傷者「已放完」的病假,在最後被評定為不應該有工傷病假賠償,導致賠償被回扣,甚至有傷者需向保險公司作出「賠償」。
按澳門工傷意外法律制度(第40/95/M號法令),工傷意外中,因僱主購買勞工保險,賠償由保險公司支付。傷者定期覆診,且得到由醫院醫生發出的疾病證明書,即俗稱「病假紙」,保險公司收到後,須在15天內支付賠償予傷者,否則違法。
俗稱的「工傷病假」,法律謂「暫時絕對無能力」 (I.T.A.),意思是工傷意外令傷者在一段期間內因傷患而完全無能力提供工作,期間傷者可獲得其工資的三分之二作為賠償。
倘法定的情況出現,如工傷病假超過一年或評估存在傷殘等,個案將轉移至司法機關處理。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有權申請召開 「會診委員會」,由委員會再訂定傷者的病假總日數。會診委員會由三名醫生組成︰由傷者、保險公司及司法機關各指定一名醫生。委員會對問題以多數決方式投票表決。
其中一種結果是︰委員會將傷者的病假(「暫時絕對無能力」),改變成「暫時部分無能力」。理由是傷者當時已逐漸好轉,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等等。
「暫時部分無能力」本應為保障的制度
「暫時部分無能力」 (I.T.P.),類似於輕工。意思是一段期間內,傷者只喪失部份的工作能力,不是完全(絕對)喪失,可以提供部分工作。理論上,期間內傷者可收取一筆報酬,以及額外收取一筆賠償︰
第一,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一款b項,規定有關的賠償︰ 「暫時部分無能力—-相等於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三分之二之損害賠償」。
意即︰賠償是以工資的三分之二為基礎,再扣減一個代表部分能力喪失的百分比。這規範「損害賠償」。
第二,同一法令的補足規定,第55條第一款,規定有關的報酬(工資)︰「僱主必須在受害勞工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處於暫時部分無能力之期間內,安排與健康狀況相符之職務。」。
而且按第55條第二款及a項規定︰ 「…勞工之報酬,應與其無能力之程度相應,且報酬按…發生工作意外當日所獲取之回報為基礎。…」。
意即︰在傷者處於暫時部分無能力時,僱主是必須為傷者安排工作,理所當然亦須支付傷者相應的工資。這規範 「報酬」。
結合以上兩條文,對整個法律制度作系統性解釋,在「暫時部分無能力」(輕工)期間內,傷者應一收工資,二得賠償︰即傷者在康復或評定傷殘前,僱主必須為其安排工作,因傷者未能「全身投入」工作,故工資會比意外前少,法律允許僱主暫時減少傷者的工資。同一時間,亦規定了傷者能獲得一賠償以彌補因工資減少的損失,此由保險公司支付,計算方式就是與工作能力下降了多少有關。
明顯地,立法原意是保障傷者的工資在輕工後能趨向與受傷前相若,目的在確保其康復前的生活水準。「暫時部分無能力」在理論上是工傷法律中重要的保障制度。
現實卻成為保險收回賠償的工具
如本文開頭所講,現實中,在事後(2年或幾年後)的程序中,會診委員會將「暫時絕對無能力」(病假)的期間,直接改變成 「暫時部分無能力」(輕工)。結果會如何?虛構一例︰
傷者月薪為27,000元,本案原有300天病假,都有病假紙,保險公司已賠償300天的三分之二工資,即180,000元。後來會診委員會決定將首100天定為「暫時絕對無能力」,自第101天起至第300天(共200天)改為「暫時部分無能力」,傷者有80%的工作能力。
按上述,傷者應得的賠償變為︰首100天,賠償為三分之二工資乘以100天,即60,000元,為一般的病假賠償;隨後的200天,賠償為三分之二工資乘以200天乘以20%,即24,000元。結果,300天的賠償總額,由180,000元變成84,000元。傷者變成多收了96,000元。這些多收了的賠償,日後將被用來扣減案中其他應得的賠償,若不夠扣,傷者甚至還會被保險公司追數。
問題在於,上述200天病假在事後被變成輕工(「暫時部分無能力」),該200天的賠償需被打折(80%),由120,000變成24,000,但那200天的工資(第55條規定的報酬)由誰支付?答案是沒有,因為該200天傷者放了假,是不可逆的事實,僱主已無義務支付那200天的工資,而司法機關亦不會叫任何人需支付該工資。結果令傷者因被評為輕工而實際取得的賠償比單純放病假還更少,這結果是否違反了「暫時部分無能力」制度的原意?
傷者在病假過程中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第一,傷者遵從主診醫生的專業意見而工傷休假。二,僱主沒有安排工作,傷者並非曠工。三,保險公司一直支付賠償,沒有表示過病假有問題。四,傷者仍與僱主保持勞動關係,病假期間不可能以 「80%的能力」出外兼職賺取收入。
姑勿論會診委員會以何依據回顧傷者當年今日有多少工作能力(下篇分解)。但既然使用「暫時部分無能力」法律制度,將病假賠償再打折計數,司法機關是否應該完整地使用該制度,在扣減病假賠償的同時,判給傷者有關期間的工資(第55條的規定),而不是只將法律中扣除賠償的不利部分抽出來適用。
法律所規定輕工工資(報酬)的保障,該權利不應因事後變更病假性質而被消滅;程序上,改變病假性質的請求,是否應設定提出的期限或法律負擔?在無法滿足第55條,僱主已嗣後不可能安排傷者工作及支付工資的情況下,是否不應該容許事後改變病假為輕工?倘要變更性質,那工資應否由因病假變輕工而得益的保險公司支付?再退一步講,即使問題出於法律存在漏洞,但按解釋勞工法律的大原則“對勞工的最有利處理原則”,司法機關應否作出對傷者如此不利的決定?
病假賠償本身,傷者的收入已減少了三分之一,對社會基層而言已構成很大的生活負擔。病假期間,傷者要看病、休養、複診、物理治療、做手術等,病假不是讓打工仔身心靈放鬆的有薪假期。
傷者沒有質疑判決的法律常識、挑戰醫生的醫學知識。傷者唯一可以做的,是將其所有證據事實(醫院發出的醫療單據、病假紙、X光、MRI等醫療報告)向司法機關提供。傷者給了司法機關事實,但司法機關現時的做法是否將原應為對傷者保障的法律制度扭曲,使之變成損害傷者權益的工具?違背傷者的合理期望(只是單純的取得病假紙,收取病假賠償的期望)?誰想過放了的病假,病假紙日後會作廢?而收了的賠償,兩年後要返還予保險?司法機關的無能力處理,是否順天理、應人情、適乎世界潮流、符合社會需要?
下期將探討病假的另一種變法。
(此欄文章的觀點均來自作者,並不代表本媒體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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