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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再談工傷意外的病假賠償 病假賠償被直接歸零

2020-11-08 19:57

Photo by Pop & Zebra on Unsplash
上回(11月1日)提要︰訴訟中的會診委員會,將傷者「已放完」的病假改變成輕工,導致傷者的賠償被打折。
本篇談談︰會診委員會將傷者「已放完」的病假,事後評定「一般人不應該有這麼多日病假」,結果是將病假賠償直接歸零。
已放完的病假也可推翻?
「工傷病假」,是指傷者因傷暫時失去完全的工作或謀生能力。法律上謂「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以下簡稱「病假」),(第40/95/M號法令第三條)。一般由病假紙及醫療報告等作證明,傷者可獲得原工資的三分之二作為賠償。
另外,傷者複診、接受治療以及物理治療的期間,亦應計算「暫時無能力」賠償。(第52條第1款)
不少求助個案,在意外發生兩年後的訴訟階段中,傷者原有幾百天、甚至730天(兩年)的病假,被會診委員會直接刪除超過一半,最利害的甚至只剩90天,理由通常是︰「按一般人的復原情況,這個個案應該也可以在90天內康復,而無需要XXX天…」,或「按一般恢復周期,應在90日內轉變…」,或之類的「一般人應如何」的理由。
由此,傷者一早「已放完」的病假,在事後被刪除,致病假賠償歸零,亦不會有其他補償。即使保險公司已支付相關賠償,也會從傷者的其他賠償中回扣。
更壞的情況是,保險公司還可將病假「先刪除,再打折」︰會診委員會將病假直接刪除的同時,再將剩餘的病假改變為輕工(「暫時部分無能力」,I.T.P.,見上回文章解說,以下稱「輕工」),將賠償先斬後折。
虛構一例︰
600天的病假,首先,按「一般人康復標準」,直接刪除420天,這420天病假賠償直接歸零,無任何賠償;第二步,將餘下的180天(600-420=180),訂定其中90天為病假,另外90天為輕工。如上回所述,90天因病假變輕工而造成的工資損失是沒有人需要支付的。
醫生「臨床診斷」 不敵醫書「一般人標準」
保險醫生扣減病假的理由是按「一般人的標準」評定復原情況。然而,保險公司醫生按照醫書直說的典型案例,是否放諸四海皆準而適用於所有人?簡單的問題,20歲的行政人員,與50歲輪班工作的技術工人比較,誰是一般人?同樣是斷右腳,四十年地盤工齡的男工人,與四十年寫字樓工齡且生了三個孩子的女文員,恢復周期又會相同?你和我扭傷腰的復原情況會否完全一致?
傷患情況每天在變,專科醫生作臨床檢查,亦需要依據具體的身體狀況,判斷傷者當時當刻能否工作。保險公司要在幾年後認定病假何時完結、何時有幾成能力工作,不是說不可能,但是否需要更多具說服力的理由以及客觀證據支持,而非只是一句「一般人應如何」,就可推翻主診醫生的實時臨床檢查判斷和政府法醫的事後身體檢查報告?
每個傷者的「基礎條件」不同,傷患復原情況也不同,例如身體狀況、骨骼情況、肌肉強度、神經系統、工作經歷、營養吸收、受傷程度、過往病史、甚至是傷後的心理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侯)等,儘管與工傷意外無直接關係,但絕對會影響復原進度及其無能力的程度。請問哪位醫生敢說任何兩個人的「基礎條件」會完全相同?
第40/95/M號法令制度原意是保護弱勢的工人,為此亦考慮到不同人仕的身體基礎條件,如傷者的自身身體狀況令工人較易受害,並不影響工傷賠償,只要不是單純因傷者自身的原因導致傷患。另外,傷者即使在意外前有舊病,以下兩種情況亦可獲得賠償︰第一,舊病導致工傷意外傷患惡化;或第二,工傷意外導致其舊病惡化。
相關規範︰第8條︰「意外受害人如易感染疾病,不妨礙其享有完全之彌補權,但如上指之身體狀況為引致侵害或疾病之唯一原因……除外」。第9條第1款︰「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惡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惡化,確定無能力程度時應完全視為因意外所引致者,…」。
中級法院裁判亦曾言︰「…相同病例康復期可因人而異,有些需時較長,有些需時較短…」。法律明定即使因傷者自身因素影響,亦不會影響賠償。但現實中卻是,保險醫生無需向司法機關證明傷者是「一般人」,而適用「一般人的標準」。卻往往在事後要傷者向司法機關證明自己不是保險所說的「一般人」。這樣,傷者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於同一條平等線上?
會診委員會制度,保險公司的商機?
上回及本篇提及的會診委員會,是保險公司依照<勞動訴訟法>第71條的規定,在案發兩年或幾年後才在司法機關提出。但法律規定在兩年後才有機會提請會診嗎?
事實並非如此,法令第36條規範「意見分歧的解決方法」,理解第36條全文,尤其第3款和第2款b項可知,保險公司在收到第91日的病假紙時,已經可以就病假賠償責任問題提請會診委員會解決。既然一早可以在行政部門中處理,那句「一般人應在90日內康復」,根本無必要留待兩年後才提出。可惜在現實中,保險公司沒有及時申請會診委員會、在最佳時間處理病假問題,是不會負上任何責任的。選擇權落在保險公司,傷者卻在毫不知情下放病假。
而且,目今的求助個案,會診委員會是有減無加機制,其報告只會將傷殘率及病假日數減少,對保險公司最差的結果只是維持原狀,成本就是訴訟費用,制度變成保險減少賠償、節省開支的工具。
合法即是公義?
重複上回文章的一段︰傷者在病假過程中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第一,傷者遵從主診醫生的專業意見而休假。二,僱主沒有安排工作,傷者並非曠工。三,保險公司一直支付賠償,沒有表示過病假有問題。四,傷者仍與僱主保持勞動關係,病假期間不可能出外兼職賺取收入。
衛生部門監管的醫院發出的病假紙,傷者沒有動機去主動質疑,那幾百天被會診委員會刪除的日子,傷者應該靠什麼維生?這不是法律問題,是道德問題,是一般人的生存問題。難道每個傷者都需要準備日後被保險公司追討其不當得利?
工傷案中,很多因素令病假出問題,可能是主診醫生僅因「穩妥起見」出病假紙、法醫報告按照病假紙計數、會診委員會判斷粗疏、保險公司謹慎地拖到最後提會診、或是司法機關單純按照法律條文的文字辦事……然而,以上任一可能性的發生,都無人需要負責,因為合法,刪除病假的後果只有傷者承擔。
重申,本文所述的所有程序和行為,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但是,第40/95/M號法令的內容,包括要求由勞工局監察(第69條)、司法機關介入(第36條)、保險公司必須每15日內結算支付賠償(第28、52條)、傷者不可以放棄賠償(第60條)、檢察院在訴訟中主動代表勞工(第9/1999號法律)等等,原意是因傷者一方與保險和僱主的三角關係中,根本無經濟、知識基礎及議價能力,目的在保障傷者能收取法定賠償、保護社會弱勢勞工的制度,是為確保社會和諧穩定而建立。
某法律工作者云︰ “法律的精神在於社會正義,而正義是基於良知的正道,正道的理想必須能夠具體實現,社會正義才有落實的可能”。
現實是傷者受了傷、不能工作、放了病假、無人工出,賠償又被大打折扣。到底我們應該重視的,是單純法律條文的文字、程序的規定,還是整個法律制度原來的精神、立法者希望維護的價值?當法律的運作叛離立法正道的理想,傷者得到的結果未合良知的正道,司法機關作為社會正義的監察者時,又有誰監察監察者?
下期將探討工傷意外賠償「埋單計數」
(此欄文章的觀點均來自作者,並不代表本媒體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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