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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對居澳期失效判決具有指引意義

2020-10-08 04:26
  終審法院辦公室前日發出新聞稿,就一宗非永久性居民申請永久居留權進行上訴遭中級法院駁回的案件指出,該案件的當事人因為不服行政當局不批准自己的非永久居民續期居留申請,認為自己在澳門居住了七年,應當取得永久居民資格,因而輾轉上訴至中級法院。合議庭引用檢察院意見指出,澳門特區的非永久性居民並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變成永久性居民,必須存在一項確認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取決之各項條件,尤其是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的明示行政行為。而上訴人受惠於其配偶的申請,獲得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然而,在第二次申請續期時,由於其配偶沒有完全履行稅務義務,經通知後亦沒有進行相關修正,且已經不具備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依據(僱傭關係終止),此外亦沒有履行相關的通知義務,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決定不批准上訴人及其配偶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對此,上訴人並沒有及時提出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因此該決定已確定。而隨着續期申請不獲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及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均告失效,故上訴人在該日期後在澳門逗留的時間不可納入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這一條件的計算之內。因此,上訴人不符合獲發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法定條件,被上訴批示應予維持。
  《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三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因為在基本法對居留權及非永久性居民轉為永久性居民的條件已經有明確的規定,而法院的裁決是根據此規定精神制定的法律而做出,而且對於當事人的居留澳門時間的界定,是屬於澳門特區高度自治的事務,因此,有終審法院辦公室「背書」的中級法院的裁決,可以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基本法「通常居住連續」的解釋,也是司法解釋,對今後在澳門特區司法機關審理同樣或類似的案件時,具有指引意義。
  實際上,中級法院對該案的裁決,其核心意義是在於對「通常居住連續」定義的解釋。其實,「通常居住連續」有兩個層面,一是普遍性的,在「非永久性居民」的層面,是其轉為「永久性居民」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二是特殊性的,是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的前提下, 擔任行政長官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擔任立法會正副主席及主要官員,必須「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
  後者一般上不會發生歧義。實際上,首先就不會發生「居澳期不被承認」的問題。因為既然已經是永久性居民,就依法不能被遞奪居留權,不可驅逐其出境,也不可能拒絕入境,這也是在中國澳門實施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澳門特區的法律也有規定。而且,因為已經在澳門具有永久性的固定住所,因而也不存在在其離澳期間,其「通常居住連續」期不被計算在內的問題。實際上,永久性居民因為出外讀書、經商等需要,短期或一段時間不在澳門,並不妨礙他們的「通常居住連續」時間的計算。而且,由於受此規定約束的只有十人左右,因而不會在社會上造成較大的影響。
  但在非永久性居民的層次,則涉及面較廣,可能牽涉到五位數字的人口。而且情況也較為複雜,因而容易發生歧義。就以最普遍的原內地居民申請並獲批准領取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士這部分來說,又可分為兩大部分。其一是依照內地《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以婚姻、依親、接受遺產等正當理由,向公安機關申請並獲發給單程通行證,來澳後換領非永久居民身份證,他們在啟程前,必須註銷在內地的戶籍,及繳銷內地的居民身份證;其二是麻煩多多,並導致發生貪腐案,至今仍在初級法院審理中的,以「投資移民」,「技術移民」的途徑領取到澳門的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的個案,他們因為是避開了內地公安機關的審批程序,因而在令到澳門的證件之後,仍然保留內地的戶籍及居民身份證。另外,也有極為個別的澳門急需的特殊人才,在澳門特區政府出面協商後,獲內地權限機關批准以單程證方式來澳定居的,他們在內地的戶籍及身份證隨之註銷。
  值得注意的是,在《澳門基本法》中,對「非永久性居民」成為「永久性居民」的條件,還有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那就是「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而那些循「投資移民」、「技術移民」,還有此前的「置業移民」途徑獲得澳門非永久身份證者,因為沒有註銷其在內地的戶籍及身份證,因而有一些人未必會「通常連續」在澳門居住,而是繼續在其原單位工作。實際上,現在正在初級法院審理的「投資移民」,「技術移民」貪腐案就顯示,有當事人在每一個日曆年度內,只在澳門逗留幾天。而在新冠肺炎疫情這面「照妖鏡」的照映下,更是揭發了有人甚至連在澳門的居所也沒有,因而當特區政府派出專機到武漢接回滯留在當地的澳門居民,在事前進行預約登記時,就有持有澳門身份證的「澳門居民」,竟然無法提供其在澳門的居住地址。
  既然連本文開篇提及的個案,是因為婚姻關係而領取到非永久居民身份證,都存在「通常居住連續」的問題,那麼,那些透過「投資移民」、「技術移民」,還有此前的「置業移民」途徑獲得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但同時又仍然保留內地戶籍及身份證,以至繼續保留其在內地的工作崗位的人士,就更是「理所當然」地不是「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了。他們所謂的「投資移民」、「置業移民」,其實是「購買」澳門的身份證,在繼續保留內地的各種福利的同時,也要享受澳門的各種福利,只不過是「本小利大」的一盤「生意」。由於他們在澳門沒有「根基」,在拿到證件後就返回原居地,而且還在內地繼續工作,因而計算他們的「通常居住連續」,就不能像對待永久性居民那樣,出外讀書經商都予以計算在內。
  而中級法院的裁決,是對臨時居留期失效後的逗留期,不予承認為「居澳期」。其實還可進一步擴大解釋,凡是沒有向身份證明局出示內地派出所開具的已經註銷其在內地戶籍的證明的,都應對其所謂「居澳期」不予承認。這是對內地的國家機關的權限的尊重,符合「把維護中央對特區全面管治權與保障特區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起來」的精神。當然,也是維護《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中,有關內地居民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程序規定的法律尊嚴,及內地公安機關執行該法律的公權力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