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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權也有義務對被告進行訓誡

2020-10-22 04:27
  初級法院合議庭日前對貿促局前局長張祖榮涉嫌多項罪名的案件作出一審判決。盡管對罪名裁定及量刑,人們有不同意見,但都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決,並希望能讓眾人從該案的案情中,受到警醒教訓,從而對各種貪賄行為形成阻嚇作用。
  當日合議庭主席梁鳳明在宣讀判決書時,批評張祖榮沒有悔意和沒有認罪,身為貿促局領導,沒有做好榜樣,導致投資者勾結犯罪集團作出移民申請,並指出貿促局在領導上出現極大問題。梁鳳明又強調,雖然張祖榮涉嫌受賄一事並無足夠證據定罪,但並不代表沒有做過有關行為,「有冇做過你自己清楚」。顯然,在法官的「心證」中,張祖榮是存在著檢察院所起訴的涉嫌犯罪行為的,廉政公署也沒有「亂拉人」,但問題是證據不過硬,或是在法庭辯論時的技巧不如辯護律師,因而法官即使是在心中也認為被告「有問題」,但奈何證據不足,而必須按照「無罪推定」的司法原則,對張祖榮的主要控罪予以「疑罪從無」的裁決。
  對於合議庭主席梁鳳明的這段當庭訓誡,不少人都在叫好,並也能對張祖榮某些控罪被「打甩」而產生的不符「期望值」的遺憾心理,產生「補償」作用。
  當然,澳門是個多元社會,訴求也就呈現多樣化,對每一項事實都有著不同的看法,難以做到完全一致,只能是盡量達到最大公約數。實際上,對於獲得不少人讚賞的「法庭訓誡」,就有人表達反對意見,聲稱法院應對嫌犯的人格、尊嚴予以尊重,法院不是用來進行道德說教的,或對推定無罪市民的人格進行考量。法官也不比其他市民更有資格去討論倫理、教授道德……云云。
  在這裡,可能是陷入自相矛盾的怪圈。因為按照「無罪推定」的嚴謹定義,就是被告在完成整個司法程序,亦即在終審定讞之前,都是假定無罪的。但這只是一個法理原則,並不能妨礙一審法官對被告作出罪名判決及量刑。否則,按照這位人士的邏輯,當被告在未曾終審定讞之時,就被一審法官判決罪名成立並予以量刑,就是扞格「無罪推定」的原則。按照這個邏輯,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任何罪名成立的裁決,都是抵觸「無罪推定」的,那就干脆不要進行一審以至二審了,第一審就須直達終審法院。但倘是如此,就更不符合「依法治區」的原則,因為享受上訴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之一,而且要經過二審三審才眾審確定的設計,就是為了維護正確的裁決,糾正偏差的裁決,以體現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
  法官是否可以當庭訓誡被告?各地可能有不同的具體規例,但至今各地的《法官法》或《法院組織法》,都沒有禁止法官對被告進行訓誡的明確規定條文。
  相反,內地的法官,卻是明文規定享有此職權,及必須履行此義務。實際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條「法官的義務」,規範法官必須履行的八項義務,其中第七項就是「通過依法辦理案件以案釋法,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也有同樣的規定。
  實際上,中共十八届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决定》中提出,實行國家機關「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建立法官、檢察官、行政執法人員、律師等以案釋法制度。二零一七年五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實行國家機關「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的意見》,要求建立法官、檢察官、行政執法人員、律師等以案釋法制度。而「以案釋法」,就是指法官通過依法辦理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活動,起到闡明規則、釋明法理,從而解疑釋惑的作用。判决書、裁定書、决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圍繞爭議焦點充分說理,深人解讀法律。法官可以通過公開開庭、巡迴法庭、庭審現場直播、生效法律文書統一上網和公開查詢等生動直觀的形式,開展以案釋法。這項工作對於宣傳普及法律,促進全民守法,推進法治社會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
  「法庭訓誡」就是屬於「以案釋法」的一種形式。.訓誡在《刑法》中,是非刑罰處理方法之一。《刑法》第三十七條「其他處罰措施」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在民事程序中是一種批評教育方式,一般與責令具結悔過同時適用。
  在具體運用上,如果被告的行爲如果沒有構成犯罪,法院應當作出無罪的判决。對那些行爲雖然沒有構成犯罪,但應當采取批評教育或者訓誡辦法處理的,如果需要作出判决時,應在判决書上先寫明無罪,然後再寫明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訓誡。對於批評教育、傳訊、訓誡、警告等辦法處理了的案件,應在案卷筆錄中詳細記明,但不能把批評教育、訓誡等作爲刑罰單獨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對「訓誡」作出如下解釋:一、人民法院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認爲不需要判處刑罰,而應予以訓誡的,應當用口頭的方式進行訓誡。在口頭訓誡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况,一方面嚴肅地指出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爲,分析其危害性,幷責令他努力改正,今後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講明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可不給予刑事處分。二、凡用口頭訓誡處理的輕微刑事案件,因不屬於刑罰處理,可不必製作法律文書,但應將處理的情况在案卷中詳細記明,幷交當事人閱讀或者讀給當事人聽後簽名蓋章,以備查考。對於當事人要求發給法律文書的,應當耐心地向當事人講清楚訓誡不屬于法律處分,法院已將訓誡處理的經過記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無須製作法律文書。
  實踐表明,訓誡作爲一種非刑罰的處理方法,適用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刑的犯罪人,可以産生感化、教育效應,進而預防和减少犯罪。
  當然,澳門實行「一國兩制」,內地以「訓誡」作為法官審理案件的一種裁決方式,未必完全適用於澳門,但其精神原則,還是可以參考借用的。而且,日後在修訂《刑法典》和《民法典》時,也適宜引進,以補強目前法制中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