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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工是基本權利但也應受到法律制約

2020-11-13 03:03
  《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那就是多元雙向的,亦即澳門居民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澳門居民享受這兩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手段去壓制或強迫的。但高天賜《工會法》法案卻賦予工會團體「命令罷工」的權力,而且是不受任何法律的制約。這就實際上將工會定位為類似波蘭「團結工會那樣的推動「顏色革命」的政治工具了。
  實際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專門規範工會權利的第八條就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這些限制,雖然是以「消極限制」的形式表述,但畢竟也是屬於「禁止」之列。
  也就是說,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的規定,關於公民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在關乎到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時,是應當受到限制的,而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應受到限制。與此同時,公民在行使罷工權利時,應當遵守其所在國家的法律。更為重要的是,各國都有權對軍隊或警察及國家行政的工作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國際公約之所以有此「限制」規定,其締約原意是,軍隊、警察負有保衛國家安全或維護公共秩序的責任,公共行政人員也負有維持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因此,他們是不宜建立帶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以避免發生維護秩序者參與破壞秩序活動,與其本身責任相抵觸的現象的。當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仍將享有結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聯誼性質的社團,而非具有政治壓力性質的工會團體。
  因此,世界各國在立法確立及保護罷工權的同時,都對罷工權的行使規定了諸多限制,主要是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罷工目的的限制。罷工的目的限於經濟性目的,應該僅僅作為處理集體勞動爭議的經濟手段。至於政治性主張的表達,則可以依法透過行使言論、游行、示威等的自由以及參加選舉來實現。
  二、罷工主體的限制。國際上的慣例,主要是對兩類人進行限制,其一是公共福利部門和政府部門的雇員;其二是特殊崗位上的雇員。前者是因為該類雇員提供的是公共產品,具有顯著的外部性,關係著公共的福祉,一旦罷工將給無辜民眾帶來損害,因此必須禁止。後者則是有些特殊崗位的罷工將妨礙甚至中斷安全程式的維持和保護,故應有所限制。
  三、罷工時間和地點限制。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不得罷工,這些時期主要是指:戰爭狀態時、宣佈進入動員狀態或戒嚴的時候和地點、受災區域在搶險救災時或有受的迫切危險區域在防險時以及其它與國防有緊急狀態時。 
  四、罷工程式的限制。在集體談判期間或勞資糾紛的調解、仲裁、訴訟期間不得舉行罷工。罷工必須提前一定時間通知雇主及有關勞動主管部門。在所通知的罷工時間之前不得舉行罷工。對未盡提前通知義務的罷工,勞動關係主管部門有權禁止並採取罰款等處罰措施。將調解作為罷工前的必經程式,以避免突發性的罷工發生。
  五、罷工組織的限制。國際立法普遍規定一般要由工會統一組織,個人無權發動及組織罷工。
  六、冷卻期和緊急條款的限制。行政機關在有證據表明預定的罷工可能嚴重影響經濟發展、大眾生活,危害國民健康和安全的,可以發佈命令規定一定時間為「冷卻期」,在此期間不得舉行罷工。
  七、罷工的限度限制。罷工權的行使必須限於合理限度,具體應規定下列情形已超越合理限度:阻止所有雇員進廠: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維持營業運轉;用暴力、大規模糾察行動恫嚇、阻礙或封鎖企業的出入通道;阻止本企業所生產商品的自由流通強迫其他企業停止與本企業的業務往來;勸使外企業的工人參與罷工,以對本企業雇主施加間接壓力。對罷工中超出合理限度的行為,應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賦予雇主以救濟性權利。其一是雇主有條件的閉廠權:雇主面對易腐產品而可能導致難以彌補的損失,以及若不閉廠將對雇主造成不幸的重大災害時,雇主可及早閉廠。其二是和平條款對抗罷工權:和平條款是指集體談判過程中,工會在與雇主之間簽定的集體合同中承諾在合同有效期內不組織罷工,以換取雇主的其他條款讓步,如果工會違反和平條款進行罷工,雇主有權依據合同請求法院禁止工會的違約罷工行為。其三是行使救濟權的權利:雇主因非法罷工違約罷工或罷工中出現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失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製裁或賠償。
  實際上,《西班牙集體勞資爭議處理法》除規定了合法罷工的條件和程序限制以外,還規定,工會一方在決定罷工前應舉行工人不記名投票表決是否罷工。《日本勞動關係調整法》規定,內閣總理大臣對於與公益有關或與規模大、性質特殊的事業有關的勞資糾紛,有權作出緊急調整決定;緊急調整公佈之日起五十日內不能採取罷工、關廠等對抗行為。《波蘭工會法》則規定,在勞動爭議沒有經過依法談判、調解、仲裁程序時不得宣佈罷工,處理爭端的機構可以用裁決方解決爭端時不得舉行罷工。
  但高天賜的《工會法》法案卻顛覆了這些規定精神,它主張公共行政人員和保安部隊人員都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的自由,與此同時,又主張向工會賦予「命令罷工」的權力,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消極限制」變成了「積極主張」。這種做法的弊處有三:
  其一是將會打破澳門紀律部隊人員和公共行政人員只享有組織聯誼及福利、學術性質團體的現狀,向紀律部隊人員、公共行政人員賦予組織工會團體的權利,而工會團體與聯誼、福利性質團體是不同性質的兩回事,世界各國各地區基本上是不允許軍隊和警察人員、公共行政人員成立壓力團體的。
  其二是法案既然向紀律部隊人員和公共行政人員賦予成立工會團體的權利,那麼,法案中關於工會團體「職責」的各項內容,包括「命令罷工」、「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也同樣延伸適用於紀律部隊人員的工會團體。試想,警察和公務員工會擁有了可「命令罷工」及「集體談判簽約」的權利,將會對特區政府和全澳居民的安危,造成甚麼樣的影響?是否會發生特區政府被迫在「槍口」之下簽署各種合法與不合法的「城下之約」的危險?這豈非是「合法兵變」?
  其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關於「人人可以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條文中明確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從其立法原意及字面上解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認可對軍隊及警察及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組織工會加以合法的限制的。因此,《工會法》法案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自由」和「包括公共行政人員在內」的建議,是抵觸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的。
  法案也向非本地勞工賦予了組織工會團體(包括「聯盟」總會」),及「命令罷工」、「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其危害性並不遜於警察享有同樣的權利。何況,《澳門基本法》關於組織工會及罷工的權利,只是明文賦予「澳門居民」,並未賦予非澳門居民。
  因此,所謂「命令罷工」的表述及內涵,其要害就是在於將《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罷工的權利和自由」,自我澎脹地將之變質為「命令罷工的權力」,亦即「權利」變成了「權力」。因此,「命令罷工」的提法,應該修正為「發動、組織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