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爭議不一定要打官司
專業仲裁靈活又保密
隨着人們法律意識提高,透過司法訴訟(即“打官司”)的方式來解決爭議或維護合法權益的情況日漸普遍。對於爭議的處理,除了可透過訴訟方式解決外,還可以透過仲裁這種非常優越的方式處理。
裁決等同初院判決
澳門法律交流協進會副監事長、律師陳卓琦表示,所謂仲裁,是指由當事人透過協議將現在或將來可能出現的爭議,交由法院以外的獨立、持平、專業的仲裁員審理,有關裁決具有等同於初級法院判決的執行效力,亦即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執行仲裁裁決。
仲裁的應用範圍非常廣泛,除了有關爭議涉及不可處分的權利(指涉及人身性質,包括涉及親權、婚姻、收養等權利),或涉及不法的法律行為爭議時(例如毒品交易),屬《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不可就此等事宜作出和解,而不能透過仲裁解決之外,凡是可由當事人訂立和解協議的爭議(一般涉及財產性質),均可作為仲裁的標的。
仲裁協議訂立靈活
根據《仲裁法》第十條規定,凡具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年滿十八歲或年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但已結婚的人),或具有權利能力的法人(以公司為例,公司的設立經登記後便具有權利能力)均可訂立仲裁協議。至於仲裁協議形式方面,《仲裁法》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口頭作出的協議均屬無效。
然而,書面方式亦具有靈活性,仲裁協議可載於經當事人簽署的文件(例如合同)、當事人之間往來的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文件。同一條文亦規定,當事人可直接在合同內加入仲裁條款,亦可以在獨立文件中訂立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一經有效訂立,若出現有關爭議,就須提交仲裁庭審理,而不能交由法院審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仍然向法院就有關爭議提起訴訟,另一方當事人要以爭議應由仲裁庭審理為理由,向法院聲請駁回起訴,而法院亦應駁回有關的起訴,但如法院認定該協議明顯無效、不可執行或不產生效力則除外。
設緊急仲裁員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法》引入一些新的仲裁規則,使本澳的仲裁制度更貼近國際仲裁的規範,如設有緊急仲裁員制度,允許當事人可在仲裁協議或在隨後的約定中,設定一名緊急仲裁員,以便在設立仲裁庭之前,當事人可向緊急仲裁員請求採取緊急臨時措施,防止對方將有爭議的財貨轉移或者銷毀相關證據等。
仲裁具有靈活的特性,當事人可約定擔任仲裁員須具備某些資格(例如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員須具備涉及相關爭議的學歷或工作經驗等),也可約定仲裁庭須遵循的程序規則(例如雙方當事人約定不進行聽證,亦即雙方當事人不用親身到仲裁庭參與辯論)、仲裁地點及使用的語言等。
原則上,雙方不得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上訴,但可以在仲裁裁決前約定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訴。此外,仲裁還具有保密性,不會公開審理,當事人之間的合約條款不會外洩,有助保持商譽。爭議各方日後或可保持合作關係,故仲裁已成為世界上很多國家和地區廣泛採用的爭議解決方法。因此,當出現財產性質爭議時,大家不妨考慮採用仲裁這種非訴訟爭議解決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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