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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競選集會上訴維持原判

2021-04-17 06:35

    擾亂競選集會上訴維持原判

    【本報消息】二○一七年第六屆立法會選舉參選人黃某,涉擾亂另一參選人蘇嘉豪競選宣傳,被初級法院裁定侵犯集會和示威的自由罪成,判一萬○八百元罰金。黃某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指出,黃某非初犯、否認控罪、沒有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無悔悟且守法意識弱。裁定原審法院的刑罰並沒有過高之處。

    集會間歇中斷

    案情顯示,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約五時,立法會選舉競選組別第七組“學社前進”兩名候選人,在黑沙環新街與涌河新街交界進行已申報及預告的競選宣傳集會。同日下午約五時二十分,黃某攜同宣傳車、揚聲器及一枝以木材及竹子製成的纓槍去到上址,並用麥克風高聲吶喊“假民主”,以及使用揚聲器不斷高聲播放立法會選舉競選組別第二十二組的口號,其聲浪覆蓋第七組別播放的口號及演講內容。隨行二人亦在上址向候選人叫罵,進行中的競選宣傳集會因多次受到擾亂而間歇性中斷。

    三人在初級法院應訊時均否認知悉當時正進行競選宣傳集會,但由於證實其中一名候選人已告知黃某集會一事,錄影片段亦顯示警員也告知黃某對方申請了集會,因此法院認定黃某明知涉案地點事發時正進行已申報的競選宣傳集會,仍透過揚聲器的聲浪擾亂他人已申報進行的集會,基於此裁定黃某罪名成立,並判處一百二十日罰金,罰金日額九十澳門元,合共一萬○八百元。另外,由於未能證明其餘二人明知兩名候選人正進行競選宣傳集會,仍故意擾亂集會,故此裁定兩人罪名不成立。黃某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

    刑罰沒有過高

    中院合議庭指出,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的,事實是指生活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令人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發生”的結論。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

    “擾亂”兩字雖然帶有結論意味,但此兩字在該段文字的語境中並不是法律性用語,而是事實性用語。因為經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黃某有否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直接作出“是”或“否”的回應。因此,對該事實的認定並非結論性事實。其次,就可以適用法律的事實來說,即使不使用“擾亂”兩字,也可以從初級法院的已證事實得出黃某的行為“擾亂”了選舉活動的結論。

    至於量刑方面,合議庭指出,黃某非初犯、否認控罪、沒有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無悔悟且守法意識弱。

    另外,黃某的行為侵犯了市民集會自由的權利,對公眾利益和澳門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規定作出考慮,而判處的罰金日數只是被控罪行的最高罰金刑幅的三分之一,並根據黃某的個人經濟狀況將每日罰金訂為九十澳門元,原審法院對黃某所作的刑罰並沒有過高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