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指證實肇事司機過錯車保公司承擔
工傷保險公司索償上訴得直
【本報消息】一名員工在下班時遭電單車撞倒,其僱主有為員工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相關保險公司向員工賠償約十二萬五千元。事後,承保工作意外保險公司向電單車主的車保公司求償。案件輾轉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指出,一旦證實是肇事車輛駕駛者有過錯,正常情況下,不會是由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險公司承擔。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發回初院繼續進行相關程序。
案情顯示,二○一六年四月九日,受害人下班回家途中,步行經過黑沙環馬路近門牌48A附近,在經過行人橫道時突被輕型電單車撞倒。受害人僱主為所有員工向保險公司購買工作意外保險。事發後,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支付合共約十二萬五千澳門元保險金。
在受害人僱主與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工作意外保險合同中附有風險特別條款:“保險延伸涵蓋通常住所地址位於中國澳門、香港或珠海之僱員在往返工作地點的直接途中發生之意外,即使所使用交通工具並非由僱主提供。”
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險公司在支付上述金額後,針對被告車輛所投保的交通意外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提起求償訴訟,但被第一審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險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案卷發回初院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首先,工作意外的強制保險並不排除在保險合同雙方之間訂定對被保險人/僱員更有利的內容條款的可能性,其中一種情況是對往返工作地點的概念引入擴張條款,也就是說,不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在工作意外保險中包括在前往工作地點或離開工作地點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意外。
此外,在同時發生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的情況下,如果意外是由肇事車輛駕駛者引致,應由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但不妨礙根據相關規定,將有關民事責任轉移給車輛保險公司。一旦證實是肇事車輛駕駛者有過錯,正常情況下,應由其對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而不是由受害人,更不會是由承保工作意外的保險公司承擔。
最後,中院指出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了法定代位的情況,於《民法典》亦載有相關規定,不論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雙方協定的性質還是法定性質,代位人/保險人都可以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判決,並將案卷發回初級法院以便繼續進行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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