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懷孕女性僱員的保障
案例:僱主明知其公司倉務員阿姍懷孕,仍繼續安排阿姍執拾貨倉和搬運貨物,僱主行為有沒有違法呢?
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僱主不得安排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擔任對其身體不適宜工作。如上述例子,僱主不應該再安排阿姍執拾貨倉和搬運貨物,因為對一個孕婦來說,搬運貨物可能會對孕婦本身和胎兒帶來一定風險,所以僱主應該對阿姍工作崗位作出適當調整,例如安排阿姍負責文書工作。否則僱主可能構成刑事的輕微違反行為,可按違法行為所涉及每一僱員,被科處二萬至五萬澳門元罰金。
此外,在阿姍懷孕期間,由於其身體狀況不適宜處理以往日常工作,且還需要放七十日產假,僱主擔心人手緊張,無法應付工作,因此想解僱阿姍,另聘他人,在這種情況下,僱主是否可以解僱阿姍呢?根據《勞動關係法》規定,除非具有合理理由(例如:僱員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上級命令、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等),僱主是不能單方面解僱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否則,僱主須向被解僱女性僱員作出相等於七十日基本報酬(包括基本工資、家庭津貼、所擔任職務的固有津貼及佣金等)的賠償,且不影響其他應作的賠償。
最後,提提懷孕的女性僱員,按照法律規定,女性僱員須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僱主後,方有權享有上述保障。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七/二○○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五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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