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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失常下作出犯罪行為的後果

2021-05-17 06:35

    精神失常下作出犯罪行為的後果

    甲因持刀在街上斬傷多名途人而被警方拘捕,並以涉嫌觸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移送司法機關。不過,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經醫生鑑定,證實甲為精神病患者,在犯案時處於精神失常的狀態。在此情況下,對於斬傷多人,甲是否不用承擔任何法律後果?

    上例中,甲是否承擔法律責任,取決於甲在作出犯罪行為時是否屬於《刑法典》所規定的“不可歸責”。

    根據《刑法典》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不可歸責”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行為人犯罪時未滿十六歲,不可歸責;第二種是行為人因精神失常而於作出犯罪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的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不可歸責。此外,雖然不屬上述兩種情況,但如果行為人患有非偶然的嚴重精神失常,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因精神失常導致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對其加以譴責,則即使其於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的能力評價該事實的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的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亦可經法院宣告其為不可歸責。總之,如果行為人為不可歸責或被宣告為不可歸責,則他們所作的犯罪行為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還有一點值得指出的是,假如上例中的甲其實是有意傷害他人身體而故意造成自己精神失常(例如故意事前服用藥物),則仍須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上述例子中,假設甲已達刑事歸責年齡(即年滿十六歲),但法院裁定甲因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則甲不會被追究“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責任。不過,這並不代表甲無須承擔任何法律後果,因為根據《刑法典》第83條的規定,基於甲精神失常及所作事實的嚴重性,且有依據恐怕其還會作出其他同類事實,法院須對甲科處“不可歸責者之收容”的保安處分,命令將其收容於康復場所、治療場所或保安處分場所(澳門監獄)內。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8條、19條、第83條及第138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