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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民署處長徐裕輝部分上訴成立 維持四年刑罰

2022-01-24 22:01

前民署處長徐裕輝涉嫌「以權謀私」,被初級法院定罪後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他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其中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濫用職權罪」改判為一項單獨的「濫用職權罪」,連同其他包括「虛假財產聲明」等罪,維持四年單一刑罰。

徐裕輝自2006年擔任民署衛生監督部動物檢疫監管處處長。他透過「暗股」方式,分別聯同第二、三被告開設公司,並再聯同第四及某人開設動物醫療診所,利用自己民署處長的職權,對43次對動物檢疫監管處的採購判給程序作出干預,令公司更容易獲得判給;他又暗中促成醫療診可取得格力犬絕育業務,容許他人在私人業務中使用屬民署的設備和藥物。

事件被揭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針對案中四名被告作審理,並於2020年裁定徐裕輝「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罪名不成立;但同時徐裕輝及其餘三人被裁定「濫用職權罪」及「虛假之當事人聲明(財產申報)罪」罪名成立,分別判處四人120日罰金刑至四年實際徒刑不等。

徐裕輝及其餘三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徐裕輝認為原審法院同時判處他以連續犯方式觸犯兩項「濫用職權罪」,違反了「一罪不二罰」原則。合議庭認為,其基於不同的事實而被判處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兩項「濫用職權罪」,所以不存在「一罪不二罰」原則的違反。然而,針對當中第二項「濫用職權罪」,根據已證事實,他只有一次利用職權為相關的動物醫療診所謀取不法利益,並不存在數次符合罪狀的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將他納入第一項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中,並僅以一項連續犯罪作處罰,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二款之規定(只有存在外在誘因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的罪過時,才可構成一連續犯),此處看不到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誘因;當他開設公司從犯罪模式獲得「甜頭」後,再次利用手中職權去獲得利益,因此不構成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外在誘因。

並且徐裕輝在採購程序中「通水」給自己開設的公司,涉嫌構成「違反保密罪」方面,合議庭認同他的行為屬同時構成「違反保密罪」和「濫用職權罪」,但不是由「違反保密罪」吸收或取代了「濫用職權罪」;前者是公務員的保密義務,而後者保護的是權力不被濫用。然而,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合議庭不能作出相應判罰。

此外,合議庭逐一駁回其餘三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維持原審判決;而徐裕輝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關於判處其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第二項「濫用職權罪」的決定,改判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其他原審決定。(編輯:胡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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