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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證人的一般義務

2022-08-01 06:35






    刑事訴訟——證人的一般義務

    上兩星期為大家介紹了擔任證人的能力及義務,以及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言的情況。今天會為大家介紹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人,負有哪些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一九條的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證人負有下列義務,包括:

    一、在所定的時間及地方向已對其作出正當傳召或通知的當局報到,並聽候其安排,直至該當局解除其義務為止。

    例如證人有義務按照法院的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初級法院作證。倘證人無合理解釋而不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法官可判處未到場者繳付1.5UC至8UC的款項(UC是指計算訴訟費用的單位,現時每個UC為九百一十澳門元),即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至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宣誓,如屬向司法當局作證言

    例如證人在上庭作證時,須作出以下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法律規定,證人拒絕宣誓等同於拒絕作證。不過,如果證人未滿十六歲,則無須宣誓。

    三、遵守向其正當指出、與作證言的方式有關的指示。

    例如證人須遵守法院向其提出以口頭或報告為作證方式的指示。

    四、據實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

    例如當法官在庭上向證人提問時,證人就須如實將其所知的事實作答。不過,倘證人回答有關問題時將導致其須負刑事責任,在這情況下則無須回答該等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刑法典》第三二四條規定,身為證人如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拒絕作證)、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按法院指示提交報告、又或作虛假陳述等,均可構成“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罪”,可被科處六個月至三年的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罰金。另外,如證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的刑事後果的情況下而作出虛假陳述,更可被科處最高五年的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的罰金。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一○三條及第一一九條,《刑法典》第三二四條,以及第六三/九九/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廿一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