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申請條件亦同時放寬,家庭每月平均上限上調約6.2%,其中三人家庭上調至11,650元,四人家庭每月平均上限則上調至14,160元,而八人或以上的調至 $21,450.00。
涉賣淫受查拒供資料構違令罪
【本報訊】2012年11月24日,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執行一項反賣淫行動時,發現嫌犯不斷徘徊及停留,警員懷疑嫌犯進行賣淫活動,於是將其帶回警局作進一步調查。在警局內,警員向嫌犯解釋被調查的原因,要求嫌犯按治安警察局之規定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以作辨識身份之用,並需於完成相關程序後拍照存檔,但遭嫌犯一一拒絕。接著,警員向嫌犯展示及解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認別涉嫌人身份及索求資料)之內容,仍遭嫌犯堅決拒絕合作。之後,警員再次勸喻嫌犯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套取指紋程序,同時向嫌犯展示澳門《刑法典》第312條(違令罪)之規定,並告誡嫌犯若不填寫身份資料及套取指紋程序,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的違令罪,但嫌犯了解有關內容後,仍表現出極不合作以及不作出回應任何警方提出之問題,故警員立即發出口頭拘留令以現行犯身份將嫌犯扣留。
初級法院裁定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嫌犯不服判決,向中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312條的犯罪客觀要件,因為第6/97/M號法律第35條規定的賣淫在性質上僅屬於一個行政違法問題,而並不屬於輕微違反行為,警察當局不能以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233條所賦予之認別權為由,對上訴人進行身份認別。進一步而言,對這個命令的不服從亦不能視作滿足了違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被控告以及判處的是《刑法典》第312條第一款b項的罪名,即是在無法律規定,有關當局或公務員作出了相應告誡,仍然不服從有關的正當命令。問題在於當局是否發出了“正當命令”並作出相應的“告誡”。事實上,一個命令是否正當最重要的考慮莫過於是分析發出命令者是否具備相關的權限以及命令的內容在本質上是否符合合法性原則。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因為被懷疑從事賣淫活動而被警方截查。而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35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一項違法行為。先不論這種違法行為的性質,是屬於行政違法行為還是輕微違反行為,很明顯警方所作的命令具有正當性。無論從發出命令的權限還是從作出命令的性質考慮,治安警察為執行第6/97/M號法律第35條的實體,具有必然的正當性。而對於一名被懷疑從事賣淫活動之人士進行身份識別實是一種必然及必需的正常程序,完全合法。那麼,上訴人不服從執行正當的命令,明顯構成被判處的違令罪,上訴人的無罪辯護主張是不成立的,應予駁回。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239/2013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先勝一仗
桃花崗由發展商圍板一刻,展開了一輪攤販同大商人角力戰,你有你圍板,我有我開檔,你話私地,真金白銀買,我話公地,正牌開大排檔。公地或私地無人知,政府自己都懵然不知,任得佢地你爭我鬥,唯有打官司,你告我你發展,我查下你塊地掂得先,原來背後仲有位關鍵先生,佢提出和平佔有呢塊桃花寶地,跟手賣埋畀你圖利,查下查下,原來有人弄虛作假騙取土地,過海神仙,買下賊贓唔知唔出奇。
呢塊地其實有真正業主,唔知咩原因無人搵到佢,有人索性當塊地自己,趁澳葡政府快將過去時機,入稟法院取得時效方法,申請成為土地業權人,表面看似合法,其實有人過程中畀假口供,將不法變成合法。檢察院收到攤販檢舉,查明是非黑白,商人呢舖有難,被控虛假證言罪同加重詐騙罪,等候審訊。這麼一來發展商買下呢塊地地又點算數呢?私地就私地,不過業權人唔你,即使無人認頭,理應由政府來處理。
最弊特區政府土地處理向來無道理,甚至懶得理,唔話佢都唔出。不過民署一於少理,「公私不分」發牌畀攤販自理,得知土地原來私地,急急收牌照唔畀,攤販多得你,結果攪到今時今日桃花崗面目全非。尤幸小市民法治社會下,先勝一仗,接下來攤販同發展商另一場官司,雙方可能都受害者,因為今次事件各有損失,若果「和平商人」證據確鑿,等候發落,土地所屬自然歸回原位,桃花崗去向將更明朗,或能依舊笑春風。
山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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