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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設返聘及調職制 保留個人勞動形式 「行政任用合同」統一又靈活

2014-04-24 00:00
 【專訪】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表示,《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法案是通過創設行政任用合同、設立行政任用合同人員的返聘制度和調職制度,以及訂定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的情況和聘用程序,更好地統一有關合同人員的權利和義務,並增加公共部門運用人力資源的靈活性。
 陳麗敏昨在立法會引介《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法案時表示,為確保各公共部門在配備基本人力資源以履行其核心職能的基礎上能持續優化公共服務,有必要繼續以合同制度聘用公務人員,以有效配合社會發展所帶來的新挑戰。為此,特區政府就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展開調研及分析,並於去年向各公共部門、公務人員團體及公務人員進行諮詢,在此基礎上,制定了《公共部門勞動合同制度》法案。
 她表示,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為完善公共部門以勞動合同方式任用人員的制度。
 法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議創設行政任用合同,以取代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採用行政任用合同任用的人員將被賦予服務人員身份,並統一適用公職法律制度,包括紀律制度。
 二)建議以行政任用合同任用人員時須設定六個月的試用期,並適用工作表現評核制度,以評定有關工作人員是否具備擔任相關職務的能力(第五條)。
 三)在一般情況下,行政任用合同的期間不可超過兩年,倘充分說明公共部門有用人需要、工作人員在該部門已連續服務滿四年且在合同續期前緊接的四年工作表現評核均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法案建議合同續期的期間可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五年(第六條)。
 四)法案建議,當公共部門提前六十日通知工作人員終止合同,以及因工作人員長期絕對無擔任職務的能力而終止行政任用合同時,該工作人員可獲得終止合同當月的薪俸以及收取合同尚餘期間的報酬,但最多不得超過相當於三個月報酬的賠償(第十三條)。
 五)為使公共部門能留用具經驗的人員,法案建議設立返聘制度,以允許具有相當經驗的人員在短期離職後可無須經過開考程序而重返原工作崗位,繼續為政府服務。
 具體條件包括:原合同是由工作人員提出或經雙方協議而終止;公共部門有用人需要和有編制外人員配備的空缺;在行政任用合同的終止日前,申請人須在該公共部門連續提供服務滿七年,且在該期間內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申請人沒有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後擔任任何公共職務;返聘的申請在行政任用合同終止日起計兩年內向原公共部門提出。如原公共部門接受申請,可按其離職前相同職程、職級及職階重新聘用有關人員(第八條)。
 六)為增加人員調動的靈活性,法案建議設立行政任用合同人員在公共部門之間調職的制度,如工作人員在調職建議之日在原公共部門連續提供服務滿兩年或以上,可無須經過開考程序而轉至其他公共部門。調職後的職程、職級及職階與原合同保持一致,原先提供的服務時間均予以計算(第九條)。
 七)為保障公共部門可採用相對彈性的方式任用特定人員以履行職責,法案建議保留個人勞動合同作為例外任用方式,且僅可用作任用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以及應付臨時性或緊急性的工作需要(第三條)。
 當部門有實際工作需要且其組織法規中亦允許採用個人勞動合同聘用人員,在經由行政長官不可轉授權批示許可後,有關部門方可採用個人勞動合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聘用工作人員擔任顧問或專業技術職務,而對該工作人員適用個人勞動合同的條款,並補充適用公職法律制度(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
 法案建議部門可以個人勞動合同聘用臨時工作人員,有關合同期間最長不可超過一年,且不可續期,但涉及嚴重事故、疫情、災害或災難的情況,經行政長官不可轉授權的批示許可除外(第十八條)。
 八)法案建議,編制外合同和散位合同合併為行政任用合同後,有關人員的薪俸、津貼和補助均予以保留,所提供的服務時間亦會計入行政任用合同的服務時間(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另外,在法律生效前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及其續期,繼續受該等合同的原有條款規範,但如個人勞動合同人員已納入職程制度規範,同時符合擔任公共職務所需的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並經雙方同意,可在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選擇訂立行政任用合同(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