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二0一三年四月,治安警察局警員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控訴書,指其汽車於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泊車,違反《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司法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被上訴實體)提交書面答辯,指出涉嫌停泊位置屬交通事務局批准其於居住地點附近而設立的殘疾人士留用車位,且其持有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並附同文件證明。被上訴實體針對司法上訴人的書面答辯展開預審程序,預審報告指出被檢控車輛當時並沒有張貼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認定該車輛不獲許可停泊於檢控地點的殘疾人士車輛泊車位。二0一三年五月,被上訴實體在預審報告上作出批示,駁回司法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答辯並對其作出罰款處罰。二0一三年六月,司法上訴人針對該批示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理由是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針對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侵犯其基本權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僅空泛地指出有關法律依據,沒有具體針對被訴行為如何侵犯其基本權利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作出任何說明及分析。故行政法院認為:上述兩項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針對被訴行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主張,司法上訴人主要提出第三/二00七號《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對欠缺放置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的事實作出處罰。
行政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立法者僅對欠缺許可在信號標明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的泊車行為作出處罰,看不到立法者有意圖將欠缺放置有關特定車輛識別證或沒有將該特定車輛識別證置於車輛內顯眼處的事實,等同違法者欠缺使用該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的許可,從而可作出處罰。為對殘疾人士車輛泊車位作出有效管理,包括避免被其他非殘疾人士使用的車輛停泊,交通事務局向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士駕駛者給予許可,並發出殘疾人士車輛識別證。使用專為殘疾人士留用的泊車位的駕駛者,在停泊車輛時將識別證明文件放在已登記的特定車輛內可讓他人從車外清楚看見的位置,從執法的角度考慮顯然有一定的幫助,然而,被上訴實體不能以此作為適用處罰的法律前提,認定司法上訴人欠缺許可使用專為殘疾人士留用的泊車位。故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六)項及第三款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d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實體於適用法律時出現法律前提錯誤,導致被訴行為違反法律而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被訴行為違反法律,依法予以撤銷。
參閱行政法院第一0一八/一三-ADM號案及第一0二0/一三-ADM號案之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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