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立法議員麥瑞權再次質詢當局,冀詳細解釋保安學員屬何身份。
麥瑞權稱,於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收到保安司司長辦公室回覆,關於他在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有關書面質詢內容,其中第一點提出的若干個問題中,專家學者認為行政當局對問題仍然未完全回答其書面質詢的全部內容,例如:沒有正面回答提供服務者(保安學員)的身份是甚麼?
對於行政當局上述之解釋,專家學者仍存有疑問,因此他亦提出書面質詢
如下:
一、再一次請問行政當局,按照第三十四/八五/M號法令核准的《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的立法背景,有關之保安學員是否具有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或合同位人員或散位工作人員等身份?如不具有這些身份?則他們在法律中所具有的身份是甚麼?
二、在回覆函中第二點所指出的「在《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之公共服務,按照該法則的立法背景,是指為澳門保安部隊提供的服務。」則請問保安學員既然為澳門保安部隊提供服務,則保安學員是保安部隊服務人員或公職人員?再者,在回覆函的第一點中亦指出「只有學員正式加入澳門保安部隊成立在職人員後,方能根據《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為退休效力,在有關人員的薪俸中作相等培訓階段期間內的法定扣除。」現在他所詢問的保安人員全部於一九九0年入職保安學員並已正式加入了保安部隊成為在職人員,因此,現詢問貴局這批保安學員是否已經具有《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權利?
三、既然一九九0年保安學員是適用四月二十日第三十四/八五M號法令核准的《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享有增加百分之二十的提供服務時間的權利,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只是廢止了七月七日第七/八一/M號法律之規定,但沒有廢止四月二十日第三十四/八五/M號法令核准的《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因此,《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仍然對一九九0年的保安學員適用,換句話說,按照法律精神,四月二十日第三十四/八五M號法令核准的《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增加服務時間之權利是賦予一九九0年的保安學員,這是一項由法律直接賦予保安學員之權利。現請問由於四月二十日第三十四/八五/M號法令核准的《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是直接對一九九0年保安學員適用,而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亦沒有廢止《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增加服務時間之權利之規定,為何當局規定一九九0年的保安學員沒有了法律賦予的增加服務時間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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