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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端傷害受害人 顯示嫌犯主觀罪過程度高

2014-10-23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2007年二月二十七日晚,A(受害人)與其他朋友一起到澳門XX酒吧消遣。當時,B(嫌犯)及另一名被稱作D的男子亦於上述酒吧,並坐在被害人的鄰枱消遣。直至翌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被害人獨自離開酒吧步行回家的途中,嫌犯及上述D走到被害人面前。嫌犯先用拳打向被害人左耳部位,使被害人跌倒在地上。之後,嫌犯再以拳腳襲擊被害人身體。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包括左耳廓、右顳頜關節、左上肢及左下胸壁鈍挫傷,左第3、4、5掌骨骨折及顱底骨折,需要110日康復。為治療所受之傷,被害人花費了住院費、醫療費共11,657.70澳門元。被害人因左手問題遭受長期無能力,傷殘率為6%。案發時,嫌犯及受害人均只有17歲。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因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行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被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判處9,000澳門元罰金,可轉為兩個月徒刑。嫌犯支付了罰金,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判決:嫌犯B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民事部分,判令嫌犯B支付民事賠償請求人A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161,657.70澳門元。

受害人A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刑事部分的上訴針對原審法院判處的具體刑罰,認為2年9個月的刑罰過低,要求判處5年實際徒刑,或至少也要撤銷緩刑的決定。而在民事方面,則對原審法院不確認所請求6%的傷殘率的實際損失賠償提出上訴。

關於量刑,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所要考慮的必須是不構成罪狀的情節,包括行為實施的方式及罪過程度等等,否則將違反禁止重複衡量的原則。合議庭注意到,檢察院在控告書中沒有,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也沒有交代嫌犯作出加重傷害行為的動機和原因,而可以總結為嫌犯無端傷害受害人,這種情節顯示嫌犯的主觀罪過程度高,具有很高的可譴責性。雖然案發時嫌犯只有17歲,這一事實除了從其所顯露出行為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能自我檢討及改過的能力的因素,在量刑時候可以略減輕其罪過的程度外,不能自動地成為一項特別減輕情節,嫌犯在庭審上作出了自認,承認了其本人曾作出毆打的不法事實卻沒有伴隨任何真誠的悔悟的行為,也談不上作特別減輕的考慮。另外,嫌犯的行為造成了受害人6%的傷殘,也就是說,受害人永久性地失去了這個比率的身體機能。從行為人的犯罪記錄來看,雖然嫌犯支付了罰金,該刑罰已執行完畢,但這個行為所顯示的犯罪後的行為實在不能讓合議庭相信,單純的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綜合上述因素,原審法院在一個刑幅從2年至10年的處罰中,選擇一個僅為二年九個月的處罰還伴隨緩刑的刑罰頗顯罪刑失衡和刑罰欠適當。原審法院的量刑,包括緩刑的決定,應該予以廢止,並代以在我們看來比較合適的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那麼,由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的形式條件,無需考慮適用緩刑。

關於身體完整性損害賠償,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遭受的雖然是一種實際的損害,但是由於身心健康的權利難於金錢化,可以由法院以衡平原則予以確定賠償的金額。從上述的已證事實可見,受害人在事故中,身體多處遭受嚴重損傷,傷殘率為6%,完全有權得到適當的賠償。基於衡平原則,合議庭認為民事損害原告所請求的266,400.00澳門元的金額符合公平原則,應該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刑事方面的量刑,改判嫌犯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民事方面,除了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金額外,民事被告還需要支付受害人266,400.00澳門元的賠償。

參閱中級法院第995/2012號之合議庭判決(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