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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澳居民被視為使用公屋家團成員 經財司長上訴終院判敗訴

2014-10-31 00:00

【特訊】終審法院消息:被上訴人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與其妻子獲分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房屋(T2)居住。被上訴人的岳父母並非澳門居民,持可續期的T類(探親)簽證來澳,每次可逗留3個月,並與被上訴人一起居住於上述政府房屋。被上訴人的岳父及岳母每月享有家庭津貼。根據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的資料,被上訴人的岳父母在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留澳日數分別為一百九十日及二十日。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向財政局申請更換有關政府房屋,理由是上述兩房單位沒有足夠空間供其與妻子、女兒及岳父母同住。這一申請被否決,因為當局認為被上訴人的岳父母並非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不能被認為是與其同住的家團成員。被上訴人提出必要訴願,被經濟財政司司長駁回。被上訴人於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撤銷駁回必要訴願的批示時,錯誤地適用了實體法,因為並沒有出現可導致更換承租人居住的房屋種類的家團成員人數的變化。按上訴實體的觀點,考慮到僅獲准逗留的人士不屬在澳門居住,在沒有證實以澳門為常居地的情況下,對於即使是獲准在澳門定期及經常逗留的人士,第三一/九六/M號法令第十條所要求的、為滿足家團概念的一起居住這一要件也不會得到法律承認。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根據第三一/九六/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就以家團成員人數變化為由的房屋轉移而言,法律僅提到「一起居住」,而對於利害關係人的居民身份或居留狀況則沒有任何要求,因此被上訴法院認為公務員的家團成員不要求具有澳門居民身份的理解並無可指正之處,因為「一起居住」是一個事實狀況,是通常意義上的用法,並不要求必須在澳門「居住」,只需在相對較長的一段時間內在澳門生活並與有關公務員住在同一房屋內即可。簡而言之,我們認為,為著分配房屋的效力,要成為澳門公務員家團成員並不要求有關人士具有澳門居民的身份,家團可由非澳門居民組成,只要其獲准在澳門逗留即可。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十五/二0一四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