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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打傷警員 汽車司機獲刑九個月

2015-03-13 00:00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
2008年8月11日凌晨2點15分左右,正在澳門某條街道執行查車行動的治安警察局警員C發現某輕型汽車的駕駛者A在行使途中仍在使用電話,於是與另一警員B一起上前將其截停。在檢查的過程中,A突然情緒失控,揮拳打向警員B,導致B右手骨折。這一傷害導致警員B需30日才能康復,並且7天無法工作。A隨後被送往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1克/公升。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庭裁定被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禁止駕駛一年,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和第2款結合第137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並處禁止駕駛一年及向被害人B賠償8,000.00澳門元。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出根據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能認定他是故意打傷被害人,因此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請求中院裁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名不成立。此外還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請求中院對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予以緩期執行。
中級法院刑事案件分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從被第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可以清楚地看到,是被告A有意識並自願向警員B出拳(且明知其行為被法律禁止及處罰)的行為直接及適當地導致後者受傷,因此毫無疑問,被告打傷警員B是出於直接故意。
至於對禁止駕駛一年的附加刑予以緩期執行的訴訟請求,合議庭認為,由於上訴人並不是完全依靠駕駛車輛維生的職業司機,因此不存在任何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從而不能給予緩刑。
基於以上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