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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不正當缺勤撤職

2014-01-18 00:00
  【本報訊】一名治安警員於台灣度假連續缺勤11日,該名警員曾致電上級聲稱因記錯年假完結日期,身處外地患病未能即時回澳,承諾回澳後會呈交醫生證明文件。但他上班時表示因在外地偏遠山區非正式診所就診,無法取得醫生證明。治安警察局向其提起紀律程序。

  保安司司長其後批示,指該名不合理缺勤11日,違反了第66/94/M號法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下簡稱《通則》)第13條第2款a項“勤謹義務”之規定及第238條第2款i項“在同一曆年內不正當缺勤連續五日”之規定,其違規行為嚴重,不能維持職務關係,故撒其職。該名警員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並未有按《通則》第275條第4款之規定考慮及具體列明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其有利的減輕情節,如其行為屬非故意、過往行為良好、因職務原因獲嘉獎及所屬上級所作之良好評語等。他聲稱在連續缺勤的11日期間,其中兩日為週六及週日,不應計算在內。上訴書稱,根據《通則》第239條,上訴人已有15年的服務時間,行政當局僅應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再者行政當局在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加重情節的情況下僅因缺勤屬嚴重違紀便向其科處最為嚴厲之撤職處分屬明顯不適度,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

  中院合議庭指出,上訴人身為警員,沒遵守其應有的謹慎義務而記錯上班日期及未能提供醫生證明文件的行為屬過錯,應受譴責。中院不認同上訴人聲稱行政當局沒有考慮對其有利之減輕情節的觀點,指該情節已在處罰批示中被引述且已被考慮在內。更不接納上訴人提出週末不應算入缺勤期間的觀點,認為不排除警員於週末期間被派遣工作,而且只要連續缺勤5日便已符合《通則》第238條第2款i項之要件。此外,中院指出,根據《通則》第239條規定,行政當局並非單憑警務人員服務時間滿15年便必然只能對其科處強迫退休的處分,相反,得按違紀的嚴重性而考慮科處撤職處分,因此,在法律沒有規範某一特定處分時,行政當局有自由裁量權按警員違紀的嚴重性及對其有利的情節而決定合適之處分,且只有在處罰出現明顯不適度以致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才會受到法院的司法審查。然而,在本案中,法官認為行政當局在作出撤職處分的決定時對違紀事實作出了正確的法律定性,亦符合了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條件,即上訴人的行為確實無可挽回地破壞了治安警察局與該警員之間的信任關係,故確認該決定並沒有明顯不合理。

  中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004/2012號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