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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前已經退休公務員不能領取房屋津貼

2014-03-05 00:00
  【本報訊】第2/2011號法律於2011年4月1日生效後,一些在回歸前退休且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的退休公務人員,向財政局提交聲請書,要求根據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規定收取房屋津貼,被財政局長以眾上訴人已領取了機票及津貼以返回葡國定居為由拒絕。眾上訴人不服,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經濟財政司司長依據上述相同理據,駁回了有關訴願,維持原來之決定。眾上訴人就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歸納眾上訴人在各個案件中的理由,主要認為被訴行為存有以下瑕疵:1、在作出決定前沒有依法作出聽證;2、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2、4、5及7條的規定;3、違反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4、違反平等原則。

  中級法院法官對上述理由是否成立逐一進行了分析:

  1、關於在作出決定前沒有依法作出聽證。法官們認為,設立聽證制度之目的,是讓利害關係人可參與有關程序,發表自己的意見,以供行政當局參考及避免意料之外之決定。在本些案件中,有關行政程序均因應上訴人的聲請而展開,當中只涉及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上訴人在最初聲請書及其後的必要訴願訴狀中均已充份表明相關立場及對法律適用的意見。再者,行政當局在審批上訴人房屋津貼中並不享有自由裁量權。相反,該審批權是一受約束的權力:若符合法定資格,則必須批准,相反則須否決,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故上訴人或其所屬退休協會的意見並不能改變行政當局須依法作出之決定。在此情況下,不對彼等作出聽證並不構成無效或可撤銷之瑕疵。申言之,這一部份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關於違反第8/1999號法律第2、4、5及7條的規定。有上訴人認為,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2、4、5、7條的規定,有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的人被推定為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點不因其離開澳門或者在世界的其它地方居住而改變。對此,有些法官認為,上訴人確實可以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居住,只不過本案中所討論的“居住地”並不是“法定居住地”,而是“實際居住地”,而這個“實際居住地”是從上訴人領取(人和行李的)交通津貼的事實中推定的,因為首先第14/94/M號法令第17條第4款明確規定領取交通津貼的前提是在葡萄牙定居,其次從津貼所涵蓋的範圍(不但包括申請人本人及其家屬,而且還包括行李的運輸)也能看出這不是一個單純的為旅行或出差的目的而發放,而是爲了在葡萄牙定居的目的而發放的交通津貼。由於上訴人領取了交通津貼,因此不再有權利收取房屋津貼,因為已不滿足第96/99/M號法令所要求的“持續在澳門居住”這一要件。

  3、關於違反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的規定。法官們認為,案件的核心實體問題在於如何精確解釋和適用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之規定,而在解釋和適用第2/2011號法律第10條第1款時,不能忽略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適用範圍,即“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的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此使用了「澳門特別行政區」這一專有名詞,有其特殊含義和歷史背景。眾所周知,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在1999年12月20日才成立和開始存在的。這樣,上述法律第10條第1款所指的人員,在配合同一法律第1條第1款所界定的範圍下,必須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的“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即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制度仍有聯繫之在職、離職待退休及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當中顯然不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並已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移予葡國退休事務管理局的公務人員,茲因後者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職制度已沒有任何聯繫。

  另外,立法者這一做法相信是為了符合澳門《基本法》(第98條第2款)和《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第6條)的有關規定。據此,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不承擔在其成立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撫卹金及相關福利待遇的支付責任。因此,回歸前退休的公務人員擬依據第96/99/M號法令在回歸後繼續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公職法的規定享有房屋津貼是沒有依據的。因為,第96/99/M號法令明顯違反《中葡聯合聲明》和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故按照澳門《基本法》第8條之規定,以及國際公法優於普通國內/地區法之原則,不能繼續生效。此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4、關於違反平等原則。至於有上訴人提到,那些沒有選擇將退休金支付責任轉給葡萄牙退休事務管理局也沒有表明態度的回歸前已經退休的人員,這些人和上訴人的情況一樣,也沒有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建立法律關係,但是他們卻有權收取房屋津貼,這違反了平等原則。有法官認為,這些人(共90人)並不是依據第2/2011號法律收取房屋津貼,而是按照對他們這群人適用的特定制度,按照對他們來說尚未被廢止的相關規定而收取津貼,立法者在建立新制度的同時並不想邊緣化這些曾經為澳門提供過服務而現在又需要澳門特別行政區援助的人,而上訴人的情況則不同,他選擇了加入葡國編制,受該制度的保護。兩者情況不同,因此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各合議庭法官一致裁定此等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均維持被訴行為。

  有必要指出的是,中級法院受理了超過一百件類似的上訴案,現在該院民事及行政分庭全部五位法官一致裁定該等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司法上訴。但有關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就該等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97/2012號、第297/2012號、第317/2012號、第339/2012號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