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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 :《候任、現任及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保障制度》立法原意

2014-05-27 00:00
全面理解《候任、現任及離任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保障制度》的立法原意,有助認識法案制定的深遠意義。法案的理由陳述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同時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長官的雙重憲制地位和憲制責任是《基本法》所確立的,而透過特別行政區法律對候任、現任和離任狀況下的各種保障予以規範,是實施《基本法》的需要。”

從法案的立法原意看,立法具憲制根據。《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是由具民意基礎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肩負神聖的使命,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從政能力獲社會認同。法案將行政長官在候任、現任和離任的不同狀況下必要的保障作出規範,是填補制度的空白,使這個政治職位得到真正的尊重,使據位者應有的權利得到保障。

立法理由陳述也指出“按照《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皆由行政長官提名或建議,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是輔助行政長官制定政策和施政的重要組織設置,因此,同樣需要就候任、現任和離任主要官員所享有的保障作出規定。” 可見,維護主要官員職位的尊重與從政能力的認同也十分必要。

  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除了肩負重大的政治責任之外,也背負更高的道德義務,理應為他們從制度上確立必要的權利保障。權利和義務是密切相關的,任何權利的實施是以義務的履行為條件。若履行了義務而無配備相應的權利,則不能體現制度的公平性。

應該看到,法案的制定是完善公職制度的重要舉措,法案力求與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相配套、相協調,例如,官員財產申報制度、22/2009號法律,俗稱 “過冷河” 制度,以及官員績效評核制度等。法案的立法是加強制度建設、全面貫徹基本法的具體表現。因此,不要把法案孤立起來,割裂開來看待,更不應曲解成只是為個別人所設。

法案的立法精神反映了權力與義務對等的原則,體現對人的生活的保障,以及對相關政治職位的高度尊重,對據位者從政能力的認同。法案的設計從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在候任、現任及離任狀況下,應享有權利和終止權利的條件都作出必要的規定,不會有收取雙重補償的情況出現。候任的行政長官有義務肩負起組織施政的班子,謀劃施政策略,做好政府各項交接工作,任務繁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輔助、保安、以及按比例收取津貼,體現公平正義的原則。符合按勞分配的經濟學基本原理。

著本地經濟快速發展,社會日益多元,現任的行政長官承擔的義務更多,社會對其的要求和期待更高,為現任行政長官提供司法保障,是對現行相關法律的補充,目的在於保障現任行政長官免受政治和司法壓力,更有效地發揮行政主導作用。行政長官任職期間,如有嚴重違法行為,可按照澳門《基本法》第71條第(7) 項的特定程序處理。即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行為,並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由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若有足夠的證據構成相關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對行政長官的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行政長官若被免職或任期屆滿後,仍可依法追究責任。

離任的行政長官可以運用其政治能力和智慧,及其獨特的影響力,繼續為國家和特區發展作出努力和貢獻。只要其在“過冷河”後,並非從事私人業務,應該按比例享受一定的行政支援、保安、薪酬及福利保障。事實上,離任的行政長官已承擔了“過冷河” 的法律責任,也需有對應的生活權利的保障。

同時,主要官員輔助行政長官制定政策,由其候任、現任到離任,也承擔著必要的義務,在其職務執行的不同階段,獲取相應的薪酬及福利保障,並將其規範化、制度化同樣重要。

當然,政治制度建設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也是一個具挑戰性的過程,出現爭論也屬正常,只要是理性、包容的討論,有助深化法制建設。目前,上述法案的立法時機比較成熟。近十五年的特區建設,積累了一定的經濟實力和增長後勁,民生福利不斷改善,政制發展穩步向前,特區整體安定的大局得到維持,政府現在提出法案比較適時。反映了政府落實政治體制建設的決心和承擔,應該給予支持和肯定。

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