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於2008年4月15日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首次申請臨時居留許可,因具備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3條規定的所有要件(購買不低於100萬元之不動產、在本澳銀行有50萬元定期存款及具備高等教育學歷),於2009年4月22日獲批於澳門臨時居留。然而,上訴人於2008年5月26日從[銀行]提取了所有定期存款,直至2009年5月22日才重新存款,在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在澳門持有高於該金額的存款,亦未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將該事實通知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2012年4月20日,上訴人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根據上述事實,並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現行法律規定,澳門貿促局作出了不批准續期申請的意見書。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批示駁回了由上訴人及其家團所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上訴人對該司長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2013年7月1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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